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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沪0115民初*****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艳律师团队...律师
为当事人讨要到了货款与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05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以165,052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份的LPR(3.85%)的1.5倍(即5.775%)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货款为162,9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向被告XX公司(华XX酒店)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官XX次月结算货款,双方一直合作顺利。自2019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过蔬菜和海鲜,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字人不全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故送货单中的金额仅认可部分。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对账,最终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故一直未支付,被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待最终货款金额确定,被告将同意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不同意支付保函费,该费用不应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华XX酒店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为官XX。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海鲜等生鲜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信息后,由原告送货至华XX酒店,并由被告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按月将货款金额汇总与被告确认后,由被告法人官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9年10月的货款。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X、孙姓男子前往被告法人官XX办公室,与被告法人官XX协商货款结算事宜。现场录音中显示:“……官XX:3月份,过好疫情,是4月份、5月份叫小X过来,我们一起商量怎么解决,他们算好就是这么算的。……官XX:他们给了我的单子,就是这么多。海鲜是三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这个发给你们没关系的,蔬菜是XXX,冻品162955,这个东西待会儿可以发给你们,你们可以拍个图片嘛。……”同时,原告提供清单照片显示:“海鲜(孙)……蔬菜(十八铺)……天天(冻品)11月份-XXXXXXX月份-589381月份-116316退货-33282合计欠162955。江X(冻品)……湿纸巾……鸡……米油……干货……前厅……酒水……有机蔬菜……水果……”

    审理中,对于上述录音,被告法人官XX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的背景是原告电话中同意按照60%进行结算故至办公室商谈,且清单系由原告等提供。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协商的录音和录音中所涉清单,被告法人确认录音真实性,但认为清单系原告等提供。本院注意到,录音中的被告法人的措辞并未显示由对方提供清单,且清单中所涉项目不仅包括在场原告等三方货款,其涉及酒店经营的其他多项项目,被告法人陈述该清单由原告等提供的说法,与录音中表述无法吻合。原告主张该清单由被告提供,更符合常理。原告根据该清单所确认的金额162,955元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货款162,9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按照年利率5%计算。原告主张保函费,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货款162,95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以162,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某

    书记员徐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1-02-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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