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XX与被告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可以帮助原告代购商品。
后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宝格丽”项链一条,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132,600元作为代购费用。
2020年9月2日,被告表示自己被人欺骗,无XX助原告代购商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男朋友陆X转账给原告20,600元,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之后,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李X,案外人李X因涉嫌诈骗罪,目前由公安机关侦查,故原告应作为李X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共同参与刑事案件;第二,原告得知被告被诈骗后,向被告取得价值40,000元的翡翠,应从未还款项112,000元中抵扣,否则,应立即返还翡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包括: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品牌商品,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货款132,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
截止2021年1月17日
被告返还货款20,600元后,余款未退。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将从被告处取得的物品折价40,000元,从所欠货款112,000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和要求为原告代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代购货物,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货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因案外人李X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作为李X诈骗刑事案件被害人,本院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某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货款72,000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资金占用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