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XX,男,****年**月**日生,XX,大学本科,上海市格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XX,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XX,暂住上海市**区。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X、谢XX,北京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旭东,被告人冷XX及其辩护人陈X、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冷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在XX路XX路XX道民警设卡处时,未打开车窗接受盘查,而是直接驶离。后在XX路XX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驾车截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冷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办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于某某
书记员庄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