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4320号
原告:李X,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杰,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成功,后于2021年7月21日转立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3月至6月共计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提供所借款项,被告书写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和时间,并由其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部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现在不回原告微信,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不得已只好诉讼。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20年8月16之前还清。同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20年7月20之前还清。原告按约于3月31日和6月20日分别转款40000元给被告刘X。被告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X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刘X即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已归还的3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X关于被告欠款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判员 陈X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