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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临沂市XX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21)鲁1329民初291号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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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原告收回垫付保险赔偿款12880元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山东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X,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XX北。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王XX、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被告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垫付款151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9时15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皖N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约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王XX驾驶的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相碰。事发后,王X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杨XX驾驶苏E7××××号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皖N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赵XX受伤,三车损坏。赵XX后经马鞍山市十七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赵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各方认定,苏E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6800元,太平XX公司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XX、XX公司、XX公司应返还该垫付款15120元。

    王XX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王XX,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XX公司的损失,事故时不存在故意驶离现场,且车辆系被追尾,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正在爬坡,噪音较大,且处于高速公路中,发现车辆被撞击后,我向车主和122报警,足以证实不具有驶离现场的故意。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我并非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王XX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XX,该车的活动和经营均由实际车主王XX负责,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驾驶员的证件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已经对事故的死亡方赔付完毕,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本案的损失。

    XX公司辩称,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XX驾车离开现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作限额内已赔付皖N2××××号小型面包车车损及人伤共计112000元,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00858.35元。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减掉皖N2××××号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商业险赔偿比例,且诉求比例按照40%过高,应按35%比例主张商业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9时15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皖N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00M处,与前方同行王XX驾驶的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相碰。事发后,王XX驶离事故现场。后杨XX驾驶苏E7××××号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皖N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赵XX受伤,三车损坏。赵XX后经马鞍山市十七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赵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王XX受王XX雇佣驾驶鲁Q8××××/鲁Q5EP1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登记在XX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杨XX驾驶的E7975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XX公司已赔偿杨XX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6800元。

    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XX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5%责任赔偿300858.35元、30%责任赔偿257878.50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认定,王XX驾车驶离现场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在其知晓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通警察的调查,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

    本院认为,王XX驾驶的鲁Q8××××/鲁Q5EP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XX、杨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与赵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杨XX赔偿车损及施救费36800元,取得向XX公司追偿的权利。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5%责任分别赔偿赵XX亲属及杨XX的损失,但因XX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给赵XX的亲属,故对杨XX的车损及施救费不应再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36800元×35%=12880元。生效判决已确认王XX驾车驶离现场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在其知晓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通警察的调查,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故XX公司关于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杨XX应获得的赔偿未超出XX公司的保险范围,故XX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王XX作为雇员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128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高 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员  王XX


  • 2021-01-22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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