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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XX公司、王X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鲁1302民初724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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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84408.3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临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01MA3C93FP0U。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想,男,汉族,1999年6月10日生,住郯城县。

    原告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海棠XX公司)与被告王X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棠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被告王X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棠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84408.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微信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三张。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货款13024.80元及员工工资1138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44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借款为由屡屡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想辩称,我承认现在的借款金额为184408.30元,要求原告将监控拿回来,并罗列出我被拿走的所有东西,归还给我,其他没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份,被告王X想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海棠XX公司借款共计16万元,分别为:2020年11月21日借款3万元、11月22日借款3万元、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公司员工王XX、孟XX微信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三张。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货款13024.80元及员工工资1138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44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X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海棠XX公司借款184408.30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40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所有的电脑6台(后来取回1台,现剩余5台)、沙发一套(价值3000元)、货架5组、化妆品(价值3万元)、监控2个、空气净化机1台、其他办公用品拿走,但对具体物品及数量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核查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XX公司借款184408.30元。

    二、被告王X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XX公司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王X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XX


  • 2021-06-03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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