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芸娇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住江苏省宜兴市。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住南京市浦口区。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冯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XX,住南京市。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张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芮X,住江苏省宜兴市。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9〕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辖18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检察官助理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邱XX、冯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汪X、张X,被告人芮X及其辩护人龚XX、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11月间,宗X(另案处理)先后被朱XX、王XX(均另案处理)招募为直属客服,后发展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和丰X、屠X、朱XX(均另案处理)为其下级代理,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朱XX、王XX授意,在宗X的具体指导下,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等人使用朱XX、王XX提供的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的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朱XX、王XX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陈XX、林X、张XX、王XX等多人的财物。被告人熊XX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约185983.4元,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共计约87249.25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共计约57226.37元,被告人芮X参与诈骗共计约20275.4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芮X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感觉没有这么多的金额,有一部是自己做微商的钱,但自己也无法陈述应该去除多少金额,其的微信号已经被冻结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熊XX在犯罪集团中的工作业绩并不好,但指控的涉案金额有18万余元,应当以熊XX向宗X转账的金额加上熊XX自身获利的2、3万元来计算。2.熊XX在犯罪集团中并非决策者,也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工具的提供者,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熊XX为从犯。3.本案熊XX的初衷仅是做兼职增加家庭收入,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已尽自身能力进行退赃退赔。恳请法院对熊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XX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王XX积极退赃,愿意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王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家中有婴幼儿尚在哺乳期,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恳请法院对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XX是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陈XX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退赔。3.陈XX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其子尚年幼,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恳请法院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芮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芮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3.芮X参与犯罪的时间很短,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芮X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郑X的谅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法院对芮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11月间,宗X(另案处理)先后被朱XX、王XX(均另案处理)招募为直属客服,后发展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和丰X、屠X、朱XX(均另案处理)为其下级代理,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朱XX、王XX授意,在宗X的具体指导下,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等人使用朱XX、王XX提供的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的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骰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朱XX、王XX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陈XX、林X、张XX、王XX等多人的财物。被告人熊XX参与诈骗共计约185983.4元,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共计约87249.25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共计约57226.37元,被告人芮X参与诈骗共计约20275.42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熊XX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X、芮X、王XX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XX向侦查机关退缴参与诈骗款1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代陈XX分别向被害人张XX、张XX、陈XX退赔1824元、1661元、720元,各被害人均对陈XX表示谅解。被告人芮X主动向被害人郑X退赔1160元,并取得了郑X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分别向本院退缴参与诈骗款60000元、87249.25元、47226.37元、19115.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的供述。2.证人宗X、朱XX、朱XX、张XX的证言;3.被害人陈XX、温X、谭X、林X、严X、熊XX、张XX、张XX、陈XX、王XX、孙某、郑X的陈述;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款凭证、收条、证人张XX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四被告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5.朱XX等124人微信账号开户主体信息、交易明细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被告人熊XX参与诈骗金额185983.4元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本案认定熊XX参与诈骗金额185983.4元的证据系根据熊XX注册使用的微信客源号的入账金额累计所得,且所计算金额的数值特征均符合熊XX等人以销售产品为名吸引被害人参与抽奖活动的报价,在诈骗过程中熊XX向被害人发送的小额红包返现也均已扣除。熊XX在扣除其所分赃款后实际向其上线宗X的转账有103299.57元,且其陈述有部分款项未上交给宗X。熊XX辩称其使用的客源微信号有部分收款是其卖正常化妆产品的款项,但交易金额的数值与其使用微信客源号实施诈骗的款项不能区分,熊XX使用诈骗微信客源号进行所谓正常商品交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供司法机关核查。故本案认定熊XX参与诈骗金额为185983.4元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对熊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熊XX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熊XX等人虽是受朱XX、宗X等人传授犯罪方法加入到本案犯罪集团中,亦将大部分诈骗得款转交给了宗X、朱XX等人。但本案认定的熊XX等人的犯罪金额均是其直接使用微信客源号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活动的得款,熊XX等人对其参与的诈骗金额起到了直接和主要作用,各被告人均应对其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认定熊XX等人为从犯。熊XX、芮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芮X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四被告人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芮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芮X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或主动退缴其所参与的全部诈骗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退缴部分其所参与的诈骗款用于赔偿被害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的犯罪金额、危害后果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四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熊XX、王XX、陈XX、芮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芮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60元,余款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退缴款人民币219386.04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责令被告人熊XX在其参与的诈骗金额人民币125983.4元范围内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熊XX持有的白色苹果牌6S手机、被告人陈XX持有的粉色苹果牌6SP手机、被告人芮X持有的黑色苹果牌8P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2-26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