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刑不诉〔2022)4号
被不起诉人马XX,女,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XX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X19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2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21年5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2021年6月14日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瑞芬,河南XX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XX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王XX利用许昌XX公司发展债权置换业务。2019年5月,王XX成立河南XX公司,2020年7月在许昌市示范XX成立河南XX公司作为公司总部,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马XX等人作为公司员工,以“债权置换”的形式为幌子,以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微信公众号、员工朋友圈发布,讲师授课、老客户转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2017年4月至2021年3月,许昌XX公司和河南XX公司吸收资金共计255XXXX2503元。
被不起诉人马XX2020年7月入职河南XX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网上商城,印刷制式空白合同和公司宣传册,给分公司邮寄合同、收据等工作,工作期间获利1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全部退出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马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