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拖欠工程款如何维权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粤2072民初169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小龙律师
本律师在2019年就是我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了解到当事人未收到应收的工程款,本律师立马与当事人去施工现场拍摄照片、录视频巩固一系列施工的证据,并通过投诉的手段,最终让国字号单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我方当事人,保证xx年之前支付工程款给我方当事人。事后,由于包工头与国字号单位因利益问题谈不拢而一直未按《承诺书》约定进行付款,本律师迅速采取法律措施,继而通过一审开庭最终拿回来我方当事人所有费用。

案件详情

    委托人与中交XX、张、郑、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中交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张、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交XX、张、郑、华XX公司支付工程款429792.9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8年中旬期间,中交XX、张、郑、华XX公司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下称横四线工程)排水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委托人提供包括钢筋砼排水管、运输、安装等各项辅助工作、施工的劳务工作。因不能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遂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承诺书》(下称承诺书),约定:中交XX、张、郑、华XX公司需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约280000工程款于2019年8月1日全部付清。承诺书签订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429792.9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人特诉至法院。

    中交XX、张辩称,1.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中交XX与委托人未签订分包合同,中交XX不是适格,本案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华XX公司支付。2.中交XX是横四线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1月10日,横四线工程与华XX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华XX公司,郑系华XX公司及江西XX公司的付款及结算全权负责人,后华XX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委托人施工,委托人受华XX公司管理,工程款应由华XX公司结算并支付。3.中交XX自始至终未与委托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应向华XX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对中交XX提起诉讼,委托人起诉中交XX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张代表华XX公司与委托人签订承诺书的问题,该承诺书的实质是代为付款委托书,张根据江西XX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委托人代付工程款,不代表张与委托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委托人诉请工程款本应由华XX公司支付,华XX公司未及时向委托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不得已导致2018年11月13日与委托人签订该承诺书,承诺书有华XX公司及江西XX公司全权负责人郑的签字,实质是项目部代华XX公司向委托人付款,项目部代华XX公司出具,有江西XX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为证,项目部向委托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华XX公司或者江西XX公司项目对账上有钱,承诺书不代表中交XX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代表中交XX对欠委托人工程款作担保或承诺。5.本案所欠工程款应由华XX公司支付,中交XX按与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作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其欠付委托人工程款不承担法律责任。6.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交XX作为总承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交XX已按约定向华XX公司支付工程款,委托人起诉的款项应由华XX公司承担,与中交XX无关。

    郑辩称,一、对委托人诉请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其对郑的诉讼请求。二、郑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郑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1.没有证据证明郑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建立相关的法律关系,郑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委托委托人为横四线工程提供劳务。2.承诺书是委托人与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郑在承诺书上签名不是作出对债务加入、共同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债务承诺人是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郑不是本案债务承担人。3.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约定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的后果由项目部自负,与郑XX。郑与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劳务、承包、委托等法律关系,更不是承诺书的甲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委托人对郑的诉讼请求。

    华XX公司辩称,委托人主张的工程款,华XX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委托人就该部分工程签订合同,因此委托人无权要求华XX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华XX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XX是横四线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专设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委托人负责的工程从2016年底开工。

    2017年7月17日,华X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华XX公司现委托郑全权代理该公司在横四线工程的结算、合同签订,同时负责江西XX公司在此项目的结算、付款,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事宜。

    2018年11月13日,甲方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委托人签订承诺书,确认:乙方与本项目签订劳务合同进行项目施工作业,截止2018年11月8日,剩余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约为XXX元(准确金额以实际已发生经双方签字结算单及财务累计支付为准),出于项目资金回笼及分配考虑,制定本协议,项目需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剩余约28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支付款项由乙方自由进行分配,项目部不负责协调因乙方及其工人分配不均产生的催款事件,在此期间若继续施工作业,款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签定结算单为准,后续发生的末确定工程款另行安排,特此制定本协议,后续按照内容行,若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后果由项目部自负。承诺书落款甲方由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张签名与盖章重叠,郑在盖章右下方签名,乙方委托人签名。后委托人认为XX余工程款429792.92元未收取,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委托人、中交XX确认张在承诺书上签名是代表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意见,但委托人认为张需要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中交XX认为张只是负责确认,不需要承担责任。郑、华XX公司表示不清楚张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张另申请追加江西XX公司作为本案或第三人,中交XX表示同意,委托人、郑及华XX公司表示不应追加。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13日承诺书,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委托人达成付款协议,并确定若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后果由项目部自负。由于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交XX设立,且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委托人要求中交XX支付工程款429792.92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中交XX、委托人庭审中均确认张在承诺书上签名是代表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意见,张也不是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委托人要求张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7月17日华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XX公司显然参与了横四线工程的建设,并且委托郑作为代理人。华XX公司、郑不是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郑的签名应属证明人性质,华XX公司与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或中交XX或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并不影响承诺书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委托人要求郑、华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委托人支付工程款429792.9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委托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32元,合计11068元由中XX公司负担(该款委托人已预交,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委托人,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1-06-10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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