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杰,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姚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XX(2021)浙048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杰,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方作为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X签署的欠条虽然形成于离婚之后,但欠条仅仅是载体,其确认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孙X和李X日常以夫妻名义相称,从未说过已经离婚,姚X在要求李XX签署欠条时也无法知道二人已经离婚的情况。姚X与李X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正常经营所欠的应付款,且李X从事服装经营多年,孙X作为妻子对欠款至少具有预期。一方面,2018年6月25日,孙X在微信聊天中介绍自己“我是海军的老婆”,姚X在称呼“老板娘”时,孙X也未提出反驳,可见其仍旧是以李X妻子的名义与姚X进行交涉洽谈。孙X在姚X催讨案涉债务时表示“我这两天是在想办法啊”“好的好的,姚XX,我尽快”。另一方面,孙XX三次向姚X转款共计9000元。从上述两个行为可以认定,孙X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孙X转账的行为不属于代为支付。孙X和李X曾是夫妻关系,又是本案共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以双方聊天记录及转款证明9000元是孙X代为支付,证据的证明力本身就相当薄弱,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且李X向孙X转款9000元是在2021年4月,恰恰发生在姚X向一审提交起诉材料之后,而孙X最早一笔向姚X付款是在2018年12月,若认为是“归还代付款”,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孙X与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是:案涉债务发生在孙X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交易结束及孙X与李X离婚后,孙X加了姚X的微信,自称是李X的妻子,在X称呼其为老板娘并催讨案涉欠款时,孙X不但未提出异议,反而表示“知道知道,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这两天是在想办法啊”“好的好的,姚XX啊,我尽快”等,还直接向姚X支付了货款9000元,足以表明孙X对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孙XX与李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X认为其是代李X支付部分货款,即便属实,亦属于其与李X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李X、孙X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218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3685.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姚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