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 公司经营
  • (2021)粤06民终4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小龙律师
委托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委托人购买两被告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三方开办新公司的协议,委托人极有可能被两被告欺骗了,委托人的当务之急是尽量解除该合作协议,退出该公司,并退回所有的投资款。随后,律师为委托人制定了诉讼方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败诉,但最终委托人与两被告在庭后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只要回了部分投资款。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以北金沙XX**楼金沙湾财富XX**C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5MA52WKDQ28。
法定代表人:钟XX。
原审第三人:易X,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易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黄XX、钟XX、易X签订的《关于合伙人成立财富校区之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合同》)无效。按照公司法规定,钟XX、易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首要的义务是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公户,履行出资义务。XX公司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易X(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钟XX(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结合钟XX及XX公司在一审时所作“前期投入超人民币120万”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投入证据,《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公司启动投入资金120万元整”等于钟XX、易X的前期投入。钟XX、易X没有将其认为的前期投入120万元直接注入XX公司,而是采取私人“借款”给公司的形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协议合同》无效。
二、黄XX已符合《协议合同》第六章第(二)条约定的退伙条件,各方应对XX公司进行清算。该条约定载明,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的,合伙人在不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18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XX公司自2020年3月至今未开门营业,黄XX、钟XX及易X也对合伙经营的XX公司的继续运营无法达成共识,黄XX的退伙并不会对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任何不利影响。钟XX于书面同意黄XX退伙,黄XX亦于2020年5月份向易X书面通知退伙,距今已超过180天,时间条件已经成就。
三、《协议合同》已经更改了XX公司原有章程的约定,其中包括出资的重新投入、调配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于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机关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易X与钟XX。《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第七条约定公司启动投入资金120万元整;第八条约定钟XX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占股份33.33%,易X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占股份33.33%,黄XX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股份25%,由黄XX为经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钟XX及易X为辅助经营,考虑到黄XX付出的时间成本,钟XX与易X一致同意额外赠送10万元、占股8.34%予黄XX作为经营公司的股份,黄XX占股总比例为33.4%;黄XX出资资金分两次到账,2019年9月20日,首笔出资款10万元汇入钟XX、易X指定账户,2020年3月20日前,将剩余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汇入钟XX、易X指定账户;第十条约定各方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依该部分约定可知,《协议合同》签订后三人重新投入资金120万元作为对运营XX公司的启动资金,并不是对原有XX公司资产总值的确认。实际上,钟XX、易X以现金出资实为45万元,其才有额外赠送10万元的表述;即三方实际的投入义务应为钟XX以现金方式出资45万元,占股份37.5%;易X以现金方式出资45万元,占股份37.5%;黄XX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股份25%。结合《协议合同》第十条约定可知,三方要以现金的方式投入到位方享有股东资格。可见,《协议合同》系对XX公司重新注资、调配股权比例、出资时间调配,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主要系约定由黄XX支付款项而取得公司股权,钟XX及易X所占的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法律并不禁止在原有公司存续的基础上,由第三人及原有公司对原有公司的成员、股权比例、出资时间、权利义务等进行重新调整。一审法院简单套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能查清案件的实际情况,实属错误。
四、钟XX、易X未履行现金出资义务,未达到成为“股东”的条件,因而根本谈不上“股权转让”。
五、钟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黄XX签订《协议书》时,不但以股东个人身份,更是作为XX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易X具有约束力,钟XX应承担9万元的支付义务。
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XX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协议合同》规定3年内股东不得退股转让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条款。
钟XX、XX公司答辩称:
一、《协议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
二、依据《协议合同》第六章“退伙、出资的转让”第(一)项及第(二)项的约定,黄XX与钟XX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而该转让行为在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合同》设定的禁止转让期限内,在未得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黄XX与钟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前协议的附约定,应属无效。,易X分别向黄XX和钟XX发出书面告知函,对于二人私下签署的《协议书》不予认可。黄XX在向钟XX、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钟XX、XX公司在作出书面文字回复,明确表明不同意黄XX的请求。因此,黄XX的解除合同请求无效。
易X陈述称:与钟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XX立即退回投资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易X(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钟XX(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
钟XX(甲方)、易X(乙方)、黄XX(丙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各方就共同投资成立XX公司财富广场校区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名称为XX公司。第五条约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第六章“退伙、出资的转让”第(一)项约定为保证公司平稳运营,此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转让,签订合同三年后,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公司股份比例,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否则视为股东自动放弃其持有的全部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如股东未能找到股东外的投资人入股,由股东内部出资进行购买股份时,根据购买股东的实际经济情况,经三方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可按照50%比例逐年退还股份金额。第(二)项约定:自愿退伙,合伙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另外的2个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活人企业事由。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的,合伙人在不给企业事物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18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及股份比例如下,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请示分割。甲方钟XX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股份33.3%;乙方易X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股份33.3%;丙方黄XX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30万,占股份25%。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公司由丙方为经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甲方及乙方为辅助经营,考虑到丙方付出的时间成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额外赠送人民币10万元,占股比例为8.34%给予丙方作为经营公司的股份。丙方占股总比例为:33.4%。经三方协商约定,丙方出资资金分两次到账,,首笔出资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甲方、乙方指定账户,前,将剩余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汇入甲方、乙方指定账户。第十条约定,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黄XX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向易X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
黄XX与钟XX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黄XX投资10万元到易X私人账号(昂XXX公司),因种种财务问题,黄XX提出退股,作为股东之一钟XX同意退回9万。黄X合以及相关人员于早上11点财富广场三楼打架事件经双方在黄岐民警协商如下:1.钟XX(昂XXX公司)无条件同意于前退回黄XX投资款9万元转入黄XX指定账号。2.汇海珠心算课程所产生的退费不存在连带责任和不再有任何任务纠纷问题,家长如需退费,钟XX(昂XXX公司)承担解决。3.双方同意并在民警的协商与在场达到共识,如达不到共识黄XX、黄X合保留追究钟XX法律责任。经三方协商同意,在指定时间前指定账号完成转账9万元,如不能定时完成,黄XX、黄X合保留追究法律责任。落款处有黄XX、钟XX、黄X合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在签订,虽约定“投资成立佛山市XX公司财富广场校区”,但在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公司名称为“佛山市XX公司”,XX公司已早于成立,因此上述协议不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从合同中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并未对XX公司进行增资;合同主要系约定由黄XX支付款项而取得公司股权,钟XX及易X所占的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因此黄XX与钟XX、易X之间因《协议合同》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黄XX、钟XX、易X,钟XX、易X为股权出让方,黄XX为股权受让方。《协议合同》签订后,黄XX已依约取得XX公司的相应股份份额,黄XX与钟XX于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退股”,但实际约定的内容为黄XX将其股份出让,由钟XX受让,因此《协议书》的性质亦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黄XX依据《协议合同》所取得的XX公司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转让股权,但法律亦赋予公司股东之间可通过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增设限制的权利。根据工商登记显示,XX公司只有钟XX与易X两名股东,因此钟XX与易X出让其自身股权予受让人黄XX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应视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体现公司全体股东及公司的意志,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股东内部的效力与公司章程效力一致,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退股、及转让,该约定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对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设立条件限制,应属有效,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黄XX与钟XX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而该转让行为在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关于合伙人成立财富校区之协议合同》设定的禁止转让期限内,在未得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黄XX与钟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前协议的约定,应属无效,黄XX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钟XX退回款项9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XX、易X及黄XX于签订案涉《协议合同》,就共同经营XX公司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有效。钟XX、易X是否按约定出资及出资的具体方式如何,仅为合同的履行问题,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黄XX上诉主张钟XX、易X以借款方式投入出资至XX公司违法为由否定《协议合同》效力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虽XX公司登记股东仅为钟XX与易X,但三人通过签署《协议合同》的方式,对出资、股权份额、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条件等进行约定,实质上认可了黄XX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且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该《协议合同》系公司内部,全体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所订立的自治性规则,具有公司章程属性。
案涉《协议合同》第六章“退伙、出资的转让”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保证公司平稳运营,此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转让,签订合同三年后,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公司股份比例,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第二条规定:“自愿退伙,合伙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另外的2个合伙人同意退伙……”。该部分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法对黄XX、钟XX及易X有约束力。现黄XX请求钟XX退还投资款9万元,实为主张钟XX受让其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转让发生于《协议合同》签订后三年内,而易X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转让,故该次股权转让不符合《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条件。
黄XX又援引《协议合同》第六章第二条关于“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的,合伙人在不给企业事物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18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主张三人未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其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因而退出XX公司符合各方约定。一方面,如上所述,黄XX为XX公司实际投资人,其与钟XX、易X之间为公司股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请求以退伙方式退出XX公司明显于法不合。另一方面,即使所谓合伙经营、退伙等表述系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及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混淆与误解,从而认定该条约定实质上也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综合《协议合同》全文,仍应以上述“此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转让”所约定的“三年”作为所谓“合伙经营期间”的限制。因此,黄XX在未满足时间条件且未获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请求退出XX公司经营与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1-06-09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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