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5959号
原告:金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X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东XX。法定代表人:胡XX,南京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金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机电检修工作。
2018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中受伤,经治疗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
12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于2019年4月2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
6月1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8年9月26日,原告检修工作时,铁块挫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4月28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JX-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1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10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并作出宁劳鉴通字(2019)2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
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6日,该仲裁委决定依法终止对本案的审查,并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33号仲裁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宁人社工认字(2019)JX-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9)2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33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万元。本案中,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7)。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根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80%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被告收到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超过5年,被告仍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提供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自原告2018年9月26日入院之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的最后一次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止,即建议休息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为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4)。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职工住院期间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一般为20元/天,双方当事人对住院天数20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20×20)。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和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住院期间系自己请的护工,故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计算标准,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且双方对护理费的标准均未能进行举证。因此,本院根据护理行业费用标准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0×100)。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同时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13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13元,以上合计108013元;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佺
书记员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