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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服 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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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其松律师
汇票的权利人还系原告,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尚未届满,如到期无法承兑原告可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案件详情

    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7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句容XX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XX。法定代表人:成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XX**双创大

    厦**。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句容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

    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及盖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处理费XXX.6元及违约金227946.35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XXX.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置费用565901元,并以565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陈X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赤岗村北(垃圾填埋场)的陈X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价为95元/吨,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次月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季度垃圾处理费。如被告逾期支付垃圾处理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期内原告累计为被告处置陈X生活垃圾16853.9吨,处理数量均经原、被告及句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逾期支付141456.9元、2018年12月17日逾期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1日逾期支付5万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垃圾处理费XXX.6元。2019年原、被告签订《垃圾委托处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渗滤液,处理费单价为150元/吨,合同总价为XXX元,处理量为14439.34吨,2019年4月30日前被告需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依约履行渗滤液垃圾处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6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渗滤液处置费用565901元。因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回复函给原告,将陈X垃圾处理费单价调整为100元/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处理费XXX.1元及违约金242781.9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XXX.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变更为以565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尚欠垃圾处理费XXX.1元的金额认可,对渗滤液处置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给付原告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且原告予以接受,该20万元系支付渗滤液费用,应予以扣除。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系句容市人民政府干预造成,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3.原告迄今未依照合同开具有关渗滤液发

    票,且原告没有有关渗滤液处置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从法律上应视为无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4.原告诉请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XX公司支付XX公司依约应承担的经济责任39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回复函中第三项内容,双方约定XX公司每日接收陈X垃圾量应系200吨,但XX公司未能按此数量接收,按照双方约定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计算公式为:100元/吨×数量×0.2,经计算日接收不足量的吨数为19750元,经济责任计算为395000元。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提起反诉的依据系2018年9月6日其向XX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第三点,该回复函系XX公司单方向XX公司出具,XX公司未同意该回复函中的第三点要求。2.该回复函所提到的XX公司每天陈X垃圾接收量不少于两百吨,结合XX公司向句容市城管局提交的接收垃圾计划,可知XX公司每日能接收的垃圾数量均不少于两百吨,导致XX公司垃圾接收量不足两百吨系因XX公司提供的垃圾少于200吨/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江苏XX公司(甲方)与句容XX公司(乙方)签订陈X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焚烧处理句容经济开发区赤岗村北(垃圾填埋场)的陈X生活垃圾;合同期限为将城北填埋场符合质量标准的陈X生活垃圾处理完为止;合同约定陈X垃圾处理费单价为95元/吨(含税含运费),甲方需在每季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季度陈X生活垃圾处理费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陈X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018年9月6日,江苏XX公司出具《关于提高陈X垃圾处理费等事项的回复》一份,载明:“1、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第1.5条,乙方负责按国家环保标准,处理二级生活垃圾,达标排放,并收取陈X垃圾委托处理服务费。我司同意将原处理二级生活垃圾标准调整为处理句容市城北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陈X垃圾。2、合同中规定:第6.1条,陈X垃圾处理费单价为95元/吨(含税)。我司同意单价调整为100元/吨(含税)。3、贵司应保证即日起平均每天陈X垃圾接收量不少于200吨。如平均每天陈X垃圾接收量少于200吨,贵司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季度为结算周期,平均每天陈X垃圾不足接收量计算公式:按100元/吨*数量*0.2。期限为将城北填埋场的陈X生活垃圾处理完为

    止。”

    2018年9月10日,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江苏XX公司。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垃圾委托处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服务事宜,处理期限为九个月(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垃圾处理量为14439.34吨,垃圾处理费结算单价为150元/吨(含税含运费),合同总价为XXX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019年2月2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渗滤液委托处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句容市城北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无害化处理,处理标准达到句容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指标。处理期限、垃圾处理量、垃圾处理费结算单价、合同总价与上述垃圾委托处理合同内容一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对于上述垃圾委托处理合同与渗滤液委托处理合同为何主要内容均一致的问题,XX公司陈述因渗滤液委托合同约定的垃圾范围局限于渗滤液故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补签垃圾委托处理合同并实际履行。XX公司陈述垃圾委托处理合同系对此前签订的陈X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合同的补充,渗滤液委托处理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原告句容XX公司经营范围系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物质及其它可接受的垃圾焚烧发电;自产电力、炉渣的销售;环保设备及配件进出口;固体废物治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XX公司对于XX公司出具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处理陈X生活垃圾)中季度垃圾处理量、应支付垃圾处理费、已支付垃圾处理费、未支付处理费、实际支付日期均无异议,该表中载明XX公司应于2018年4月5日支付148902元,实际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141456.9元,尚余7445.1元未支付;XX公司应于2018年7月5日支付357616元,实际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尚余207616元未支付;XX公司应于2018年10月5日支付130422元、应于2019年1月5日支付382628元、应于2019年4月5日支付632440元、应于2019年7月5日支付33382元,以上四笔未支付;XX公司对于尚欠XX公司垃圾处理费XXX.1元、渗滤液处置费用565901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将其于2019年10月28日背书转让XX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0万元在渗滤液处置费用中予以扣除。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7日,出票人系句容恒发旅游开发

    有限公司,原告XX公司签收后又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被告未予签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目前其仍系该票据权利人。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江苏XX公司与句容XX公司签订的陈X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XX公司,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XX公司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于每季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季度陈X生活垃圾处理费给原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足额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辩称系因政府行为导致其违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逾期支付费用系因政府行为所致,故对被告XX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如XX公司逾期支付陈X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为:141456.9元×(6%÷365)×174天+7445.1元×(6%÷365)×594天+10万元×(6%÷365)×165天+5万元×(6%÷365)×210天+207616元×(6%÷365)×503天+130422元×(6%÷365)×411天+382628元×(6%÷365)×319天+632440元×(6%÷365)×229天+33382元×(6%÷365)×138天,以上共计79818.7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被告还签订垃圾委托处理合同、渗滤液处理合同一份,双方对两份合同签订目的及是否实际履行渗滤液处理合同存在争议,但对于XX公司确已实际处理渗滤液的事实无异议。渗滤液系垃圾在堆放和填埋过程中由于压实、发酵等生物化学降解作用,同时在降水和地下水的渗流作用下产生的一种高浓度有机或无机成分的液体。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可对固体废物进行治理,固体废物处理过程中因压实、发酵等极有可能产生渗滤液,结合XX公司已实际为XX公司处理渗滤液且XX公司对于尚欠渗滤液处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将欠付的渗滤液处理费给付XX公司。垃圾委托处理合同、渗滤液处理合同均约定XX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XX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故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给付自2019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是否应在价款中予

    以扣除的问题,该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签收后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予签收,该汇票的权利人还系原告,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尚未届满,如到期无法承兑原告可另行主张票据权利,该20万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支付渗滤液处置费,原告认为如法院将扣除该20万元应在渗滤液处置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置费365901元、垃圾处理费XXX.1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律师费的给付事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XX公司依照其出具的《关于提高陈X垃圾处理费等事项的回复》第三项主张XX公司应承担经济责任396000元,但该回复函系由XX公司单方出具,前两项内容系对XX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表示同意,第三项内容系XX公司单方提出新的合同内容:“贵司应保证即日起平均每天陈X垃圾接收量不少于200吨。如平均每天陈X垃圾接收量少于200吨,贵司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此内容XX公司未予回复表示同意,且XX公司未予证明陈X垃圾接收量少于200吨/日系由XX公司接收能力不足造成还是因XX公司交付量不足造成,故对XX公司依此主张“经济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XX公司垃圾处理费XXX.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为79818.7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XX公司渗滤液处理费36590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5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句容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20元,减半收取12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532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6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5678元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95-018678。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 2020-03-23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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