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6民初6667号
原告:湛X,男,1983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白族,住贵州省水城县XX。
被告:余XX,女,1990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单XX。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苏XX律师。
原告湛X与被告陈XX、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被告陈XX、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7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XX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等。被告二系被告一驾驶的苏E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被告一驾驶的苏E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余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
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XX时驶入路左,与湛X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湛X及苏EXXX小型客车上乘员孙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湛X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湛X的伤情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湛X住院13天,加上门诊费用,共用去医疗费10526.88元,其中陈XX支付10117.88元,湛X支付409元。2019年1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湛X、孔超无责任。2021年11月10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湛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湛X肋骨骨折12根以上(右侧第3-9肋骨及左侧第3-7肋骨)构成人身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湛X用去鉴定费3498.96元。
另查明:陈XX驾驶的苏EXXX小型客车系余XX所有,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X与余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湛X、孔超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陈XX应对湛X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XX驾驶的苏EXXX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湛X的医疗费10526.8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390元(30*13)、1800元(30*60)、5790元(120*13+90*47);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8000*4),虽向本院提供了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因原告未同时提供外聘合同、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8000元(4500*4)。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0456.48元,均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XX垫付的10117.8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平安XX公司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湛X264739.56元,同时返还陈XX5716.92元;
二、驳回原告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鉴定费3498.96元,合计4400.96元,由被告陈XX负担(已计算在判项的第一条中,被告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