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8)津01民终7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承杰律师
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杰,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北XX负**。
法定代理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臧XX因与被上诉人程X、天津XX公司、广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双方相邻关系,按照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审查认定的案由最终认定与主张案由不一致的应该向当事人释X,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程X辩称,被上诉人居住25层,上诉人住26层,双方就漏水已经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解决,时隔一年之后又发现了漏水情况,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不配合予以维修也不配合进行鉴定。一审法官就漏水情况共同到被上诉人房屋实地查看,上诉人所述第一次判决证明是开发商原因导致,但无法判断本案漏水原因。
天津XX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漏水原因是我公司的责任。就之前的漏水情形已经开发商维修过,且房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XX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彻查漏水原因,立即根除漏水问题,以保证原告房屋正常居住;2.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破坏的装修,家具恢复原貌,或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装修、灯具、地板等约10万元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富力津XX2-1-250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3年5月间,原告因被告的房屋漏水,将被告及房屋开发商天津XX公司诉到法院,天津XX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打压试漏,确定热水管和自来水管漏压漏水,随后打开地面查找漏水位置,确定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层下的热水管接口处漏水,室内玄关走廊处地面以下自来水管接口处漏水,经修复不再漏水。2014年9月,原告又发现楼顶相同部位漏水,造成了装修受损。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现被告的房屋不再漏水。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内因楼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西青区富力津XX2-1-2502室内装修损失造价为23297.18元。对于漏水原因,被告要求进行鉴定,后因多家公司表示房屋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被告臧XX撤回鉴定要求,不再要求鉴定。本案虽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该房屋确有漏水现场,故被告关于此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漏水原因,被告陈述自己的房屋漏水原因是开发商预装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是第三人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因房屋漏水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经济的损失以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23297.18为准,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天津XX公司、广州XX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X装修损失23297.18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2397.18元;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负担3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取的漏水照片,欲证明诉争损失与其无关。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5月,程X房屋漏水将各当事人诉至法院,天津XX公司进行修复。2014年9月,程X发现楼顶相同部位漏水并产生经济损失。现房屋处于不漏水状态,经咨询鉴定部门,目前无法鉴定漏水部位。依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在居住过程中未对自来水和供暖系统进行过改动及天津XX公司进行房屋管道修复至2014年9月未过保质期、程X发现楼顶相同部位漏水并产生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天津XX公司应对程X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程X装修损失23297.18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3297.18元;
三、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X负担1918元,天津XX公司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 2018-12-17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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