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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XXX有限责任公司、贵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黔03民终4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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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X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22MA6DQ8JK8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娄山关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XX4-18。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22MA6EB9C87D。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蒙山XX**。
法定代表人:诸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桐梓县XX公司(以下简称桐梓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XX已审理终结。
桐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桐梓XX公司系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债务加入,与XX公司并非共同债务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对尚未支付货款部分的质保金承担担保责任,对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1.三方签订的《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首付10%的货款,支付85%的货款及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是按不同的时间节点支付的,上诉人只对尚在担保期限内的债务即5%的质保金承担担保责任,其余债务已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只对债务承担责任,对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令XX公司、桐梓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13860元;2.判决令XX公司、桐梓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未付款滞纳金:(1)质保期1年到期前的滞纳金242027.85元。滞纳金计算依据:按欠款总金额663090元(不包含质保金5077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1‰,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天数为365天(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5日),滞纳金为242027.85元[(863090-2月3日已付200000元)×1‰×365天=242027.85元];(2)质保期1年到期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欠款总金额713860元为本金计算,包含质保金),支付从质保期到期日即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桐梓XX公司、XX公司支付。以上合计95588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桐梓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通过“询价”采购方式,将XX公司确认为桐梓县食用菌产业(设备采购)项目(B包)的成交单位,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与桐梓县XX公司签订供需合同。
2018年4月17日,遵义市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桐梓XX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0416-001的《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遵义市XX公司提供XXX25吨牵引车2台、菌包平板运输车8台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价款共计XXX元。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乙方完成安装交付甲方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遵义市XX公司预付10%后生效,货到XX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85%的货款,XX公司需提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遵义市XX公司,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上述支付款项由遵义市XX公司委托桐梓XX公司代付到XX公司的指定账户,桐梓XX公司同时承担货款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1.XX公司每逾期交货一天,须按日支付总金额1‰滞纳金,若逾期15天,遵义市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退还设备款;2.桐梓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须按日支付总金额1‰滞纳金;3.设备款在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上有XX公司、桐梓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三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桐梓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XX公司账户转账101540元。XX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遵义市XX公司交付了菌包平板运输车8台及相应附件,于2018年7月25日交付了XXX25吨牵引车2台。2018年7月25日,遵义市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清单》,对其交付货物的验收情况注明为“合格”。但遵义市XX公司及桐梓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XX公司催收,桐梓XX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XX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XX尚欠货款71386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
司更名为遵义市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桐梓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菌包平板运输车8台和XXX25吨牵引车2台及相应技术服务,该合同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提交的交货单、交货XX场照片以及XX公司更名前向XX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清单》,足以证明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牵引车供货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由XX公司委托桐梓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桐梓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货款301540元,尚欠713860元(其中含质保金507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桐梓XX公司、XX公司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桐梓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仅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XX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尚欠的货款应由XX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牵引车供货合同》实质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涉他合同,桐梓XX公司在该合同中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其并未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XX公司和XX公司。债务人仍为XX公司,桐梓XX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亦并非债务加入,其与XX公司非共同债务人,故在桐梓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或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XXXX公司支付全部尚欠款项71386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桐梓XX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由桐梓XX公司承担货款的担保责任,桐梓XX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XX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牵引车供货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桐梓XX公司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三方未对保证责任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乙方完成安装交付甲方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7月25日,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25日,XX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院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故桐梓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XX公司要求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桐梓XX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标准,因《牵引车供货合同》仅对桐梓XX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未对XX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的损失,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基数,结合《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以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从2018年8月5日起(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663090元(XXX元×8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7月25日(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以50770元(XXX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3860元(663090+50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XX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遵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贵州XX公司货款713860元及利息(以663090元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13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桐梓县XX公司对遵义市XX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遵义市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桐梓XX公司承担保证是否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上诉人桐梓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签订《牵引车供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XXX25吨牵引车2台、菌包平板运输车8台,并由XX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服务,桐梓XX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总价款及已支付货款、未付货款7138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期限,10%的货款在合同生效时已支付,85%的货款合同约定在货到XX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涉案车辆在2018年7月25日交付,2018年7月25日遵义市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清单》,对其交付货物的验收情况注明为合格。按双方约定应在2018年8月5日前支付85%的货款,85%货款在2018年8月5日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XX公司在2020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对85%的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桐梓XX公司上诉认为对该部分货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5%的质保金,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也认可应对质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未对利息是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对此进行约定的,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质保证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桐梓XX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桐梓XX公司上诉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一、遵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贵州XX公司货款713860元及利息(以663090元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13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二、桐梓县XX公司对遵义市XX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桐梓县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中的质保金5077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桐梓县XX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承担2734元,被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承担8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承担5468元,被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承担16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审判员陈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XX


  • 2020-08-28
  •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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