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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售后回租,并指定酒店公司收款一案,律师成功挽回客户损失

  • 房产纠纷
  • (2020)粤0605民初9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小龙律师
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律师随即与委托人一起到了售楼部拍摄照片、录制视频,并对出租公寓的其他租户做了调研。同时,根据我方查证信息,酒店公司已经被其他客户起诉过,且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被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有基于以上,我们把诉讼方向定在了酒店公司的股东身上,经过庭前巩固的证据,及过硬的专业知识,最终判决酒店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并追回委托人的定金款。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XX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911号

    委托人与XX公司、XX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委托人的申请,追加沈X1、廖X、沈XX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XX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沈X1、廖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委托人双倍支付代购XX舜广场1座1318室家私家电定金40000元;2.XX舜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委托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委托人与XX公司签订的《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2.XX公司向委托人双倍支付代购XX舜广场1座1318室家私家电定金40000元;3.XX舜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沈X1、廖X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沈XX在其未出资的9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XX舜公司宣称其是位于佛山市XX海区××××××××××舜广场的开发商,对其售卖的商业的单位是可以交由XX公司经营管理,并返还购买者固定的租金收益及分红。由于对XX舜公司的信任,委托人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购买了佛山市XX海区××××××××××舜广场1座1318室,并向XX舜公司指定的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后,就与XX公司签订了《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委托人在接收XX舜广场1座1318室至今,XX公司一直未履行代购、经营管理义务,且委托人就此事亦多次要求XX舜公司兑现其售卖时,交由XX公司经营管理,并返还委托人固定的租金收益及分红的承诺,但XX舜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履行。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沈XX认缴9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廖X认缴10万。2016年4月27日,沈XX、沈X1、廖X协商一致签订了《广州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沈XX将原出资90万元占股90%的股权转让给沈X1;同意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沈X1出资2700万元占股90%,廖X出资300万元占股10%。据中国裁判文XX查询显示,XX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了(2017)粤0113执6994号终本裁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法定事由,委托人要求沈X1、廖X、沈XX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XX公司、沈X1、廖X、沈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XX舜公司辩称,XX舜公司不是案涉《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的合同主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XX舜公司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委托人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双方约定解决,XX舜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XX舜公司仅作为案涉不动产的销售方,委托人诉状中提出的“宣称可以交由XX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本案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委托人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与XX舜公司有何关联,也无证据显示XX舜公司欺诈或胁迫委托人及XX公司签订合同,其陈述的售卖承诺行为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XX舜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类似案件,佛山市XX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0605民初12340号、(2020)粤0605民初9396号判决书,均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委托人举证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委托人举证的《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收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2日,委托人和XX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委托人向XX舜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XX海区××××××××××舜广场1座13层1318室,预测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套内面积28.8平方米,等等。

    2017年8月27日,委托人(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为购买案涉房屋家私家电及房间用品;家私家电及房间用品全款50800元,甲方需于签署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当日,将委托乙方代购的家私家电及房间用品的定金2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余款30800元须在物业交楼时支付完毕;如甲方没有在委托书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款项,乙方则视甲方违约,定金不予退回;上述款项已经包含了乙方为甲方提供该项增值服务的服务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另行收费;家具规格尺寸为预估,详细尺寸以实地交楼测量为准,如因其中部分家私电器因停产、缺货或其他原因无法采购时,乙方可以根据交楼后项目具体情况自行调整配置内容,可用同等档次产品替换,总价不变;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具收据给甲方,并立即安排采购。

    2017年8月27日,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家私家电代购定金20000元。

    委托人庭审陈述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期间交付,双方约定委托人交付尾款之后,统一由XX公司进行采购,但委托人收楼之后,无法与XX公司取得联系,委托人此前没有向XX公司发出过解除《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的通知。

    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廖X、沈X1,XX公司其中一份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沈XX、廖X,出资数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1月1日。

    2016年4月27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股东沈XX将原出资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全部的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沈X1,同意股东由沈XX、廖X变更为沈X1、廖X;变更后股东沈X1实出资额为90万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90%,股东廖X实出资额为10万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10%;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沈X1的认缴出资额由90万元变更为270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610万元,股东廖X的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90万元,股东廖X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10%,股东沈X1出资2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90%。

    XX公司2016年11月9日的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沈X1、廖X出资数额分别为2700万元、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6年1月30日。

    另查,本院在执行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9)粤0605执31902号、(2020)粤0605执7119号案中,经本院执行,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XX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委托人与XX公司签订的《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委托人,XX公司为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请求解除《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委托人在起诉前未向XX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故本院以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后送达XX公司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向委托人返还收取的20000元,对委托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人主张XX公司未履行代购、经营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的约定,委托人仅委托XX公司代购案涉房屋的家私家电及房间用品,并未包含委托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内容,XX公司并无对委托人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的义务,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应在收楼后向XX公司支付余款30800元,XX公司收到款项后安排采购,现委托人仅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未支付余款,委托人主张其收楼后联系不上XX公司,故无法支付余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委托人主张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舜公司不是《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的合同相对方,委托人未举证证明XX舜公司和XX公司构成混同,本院对委托人主张XX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人请求沈X1、廖X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金范围内、沈XX在其未出资的9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XX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经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本案未有证据反映其已申请破产,因沈X1、廖X均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出资,现委托人请求XX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股东沈X1应在未缴纳出资2700万元范围内、廖X应在未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委托人举证的XX公司的章程,沈XX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沈XX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涉代购委托书签订之前,委托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沈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而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与XX公司签订代购委托书,委托人请求沈XX在未出资的9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沈X1、廖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委托人与广州市XX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家私家电代购委托书》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

    二、广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人返还20000元;

    三、沈X1在未缴纳出资27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廖X在未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委托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800元(委托人已预交),由委托人负担400元,由广州市XX公司、沈X1、廖X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委托人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XX


  • 2021-02-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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