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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拒不支付货款,帮助委托人诉讼追回

  • 合同事务
  • (2021)粤 0307 民初 31023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炳艳律师
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加其他被告连带支付。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31023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龙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EHTGN0M。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炳艳,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佳XX1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FNP9T8E。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二: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佳XX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EPK4H4L。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三:孙X,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四:陈XX,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新岗路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公司、广东省XX公司孙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理人周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XX公司、广东省XX公司、孙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向其供应钢材,被告一代理人邹XX、梁X在送货单上签字。2020年1月7日,被告一监事孙X等人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确认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6337.2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付款协议,再次确认货款金额,并约定如未及时支付货款按月3%的利率向23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胡X向原告支付货款6337.2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21年1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一指定地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监事,被告二作为被告一股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表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被告四为被告二唯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深圳XX公司、被告二广东省XX公司、被告三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三孙X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三孙X并不是与原告XX公司所订立的《采购钢材合同》的相对人。2019年11月初,被告一深圳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采购钢材,其代理人邹XX、梁X在送货单上签字。因邹XX、梁X是深圳XX公司的代理人,故邹XX、梁X采购钢材的行为代表被告一向原告XX公司订立了《米购钢材合同》,被告一与原告XX公司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诉讼对象错误,被告三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三孙X在2020年1月7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付款情况说明》仅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2020年1月7日,孙X等人与原告XX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里面内容包括:(一)确定被告一于2019年11月2日和11月4日向原告XX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金额为拾万零叁仟贰佰肆拾元(103240元);(二)确定以按月赊账方式结算,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三)确定付款方式以及时间。被告三孙X作为被告一公司的监事,在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签订了《确认函》,表明受托于被告一公司,代表被告一公司处理相应对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署货物买卖合同、采购货物合同等事项,对签署的相应合同涉及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一公司承担。《付款情况说明》做出时间,是被告三孙X作为被告一公司的受托人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不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向其供应钢材,被告一代理人邹XX、梁X在送货单上签字,总计货款10324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三孙X及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103240元,截止当日所欠货款及利息总额为106337.2元,承诺付款计划为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全部余额91331.6元;被告三孙X在欠款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付款协议》,被告一再次确认总欠款项金额为106337.2元,承诺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36337.2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3万45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4万元,并约定如未及时支付货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胡X向原告支付货款6337.2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应交剩余款项10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1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另,被告二系被告一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一的监事,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系被告二的自然人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协议》、转账记录、《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协议》、转账记录、《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息3%,该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承诺剩余10万元款项于2021年1月22日前交清,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为2021年1月23日;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被告一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三孙X在《付款情况说明》中对被告一所负债务以欠款方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承诺了具体的付款计划;被告二在《付款计划书》中明确承诺对剩余的10万元货款,在2021年1月22日前交清;被告二、被告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是被告二的股东,被告四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四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XX公司、被告二广东省XX公司、被告三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陈XX对被告二广东省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67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XX


  • 2022-01-18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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