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XX,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XX府中路南XX。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XX诉被告陈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陈XX、被告紫金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2102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27827.94元(其中医药费71008.14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595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陈XX驾驶苏X×××××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吴中区XX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在伤后240日视为合理。因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XX。
3、事发经过:被告陈XX驾驶苏X×××××小型汽车在上述事发地点逆向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时XX相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4、责任认定:陈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时XX无事故责任。
5、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被告陈XX驾驶的苏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陈XX,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6、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XX此次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本次鉴定建议时XX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
7、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紫金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放弃声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008.14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紫金XX公司认可票面金额合计71008.14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71008.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故本院核定护理费合计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误工费:原告称,事发前其在苏州XX公司工作,当月工资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65元,误工期内发放工资13025元,故主张误工费2059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紫金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误工费按照2319元/月计算五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XX公司工作,结合原告事发前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95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紫金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
综上,原告时XX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25527.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XX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苏X×××××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225527.94元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事发后,被告紫金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紫金XX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15527.94元。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XX人民币21552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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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梁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