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周X,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吴XX、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吴XX、周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317.09元,其中医药费2972.29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吴XX驾苏X×××××9小型轿车沿吴中区XX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塔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其驾驶证属于超分停用状态,但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与周X是普通朋友关系,当时借用周X车辆,该起事故与周X无关。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鉴定,原告只住院了两天,伤情并不是很严重,可能不能评上十级伤残,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希望重新鉴定。
被告周X辩称,事发时是吴XX驾驶车辆,并且该车辆已投有保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或吴X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21时15分,被告吴XX驾苏X×××××9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XX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塔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右腕肿痛、活动受限二天”入院。查体:右前臂石膏固定,右腕部稍肿胀。X线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固定,消肿,止痛治疗。2020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对委托方提供的病历、影像资料进行文证审查,同时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法医学检查,根据法医学检查及文证审查结果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王X于2020年5月5日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经石膏外固定及相关治疗后,现伤情稳定。鉴定时检查见王X神清语明,自行入室,查体合作。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瘢痕,右腕局部压痛(+),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达该关节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复阅影像学资料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存在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建议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100元。审理中,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测量原告的活动度来确定恢复情况。被告吴XX、周X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提出,且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还需确定,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苏X×××××9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X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苏X×××××9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被告吴XX一致确认,被告吴XX垫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供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复印件及处罚决定书查询信息打印件、商业险保险单、有周X签字的电子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声明书载明,被保险人放弃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周X在被保险人处签字。其中电子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X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周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进行了加X提示。拟证明被告周X在2020年5月8日授权吴XX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处于无证驾驶,因为半年暂扣,暂扣期间属于无证,要半年之后接受考试才能重新获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称,放弃索赔声明书上周X的签字不符合代为签字的形式,周X是否授权吴XX签字也存在疑问,该协议系保险公司与吴XX、周X之间的协议,损害的是原告的权益。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声明部分也未做明显提示,应认定无效。
被告吴XX称,其与周X系朋友关系,事发时临时借用周X的车辆,其在2019年1月18日因饮酒驾驶被扣12分,至2020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过半年,超出了暂扣驾照六个月的范围,且这段期间其也在学习重考中,不属于驾照被暂扣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周X称,其出借车辆时问过吴XX有无驾照,吴XX称有,其不清楚吴XX的驾驶证超分。关于放弃索赔声明书,被告吴XX、周X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告诉吴XX驾驶证暂扣期间,这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吴XX误信了保险公司的说法,才去签了这个声明书,签声明书的时候,周X不在场,放弃索赔声明书不是吴XX、周X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对上述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电子签名,投保人签名只是为了完成投保,而实际上未看附件内容。而且投保单的设计也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该条款明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72.29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XX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972.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100元。
3.营养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委托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现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元/月计算6个月为121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72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必要性,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因鉴定费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无客户名称与维修单位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受损,原告确实存在车辆损失,被告未定损,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851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XX为机动车一方与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被告吴XX驾驶证虽超分停止使用,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8072.29元。被告XX公司依据其与周X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主张免除其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XX在其驾驶证超分被停止使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其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XX公司提供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属免赔事宜进行加X提示。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XX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周X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吴XX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444.80元由被告吴XX承担80%即24355.84元,由被告周X承担20%即6088.9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垫付原告5000元,经结算,被告吴XX还应赔偿原告1935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118072.29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19355.84元。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608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8元,由原告王X负担35元,由被告吴XX负担434元,被告周X负担109元,被告吴XX、周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X预交,由被告吴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