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尤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230.65元(其中医疗费370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2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40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7214.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XX出XX路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因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多次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12月2日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标准有点偏高,赔偿金不清楚是否合理,由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6时57分左右,杨XX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尤XX相撞,致尤XX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认定杨XX负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系逆向行驶,尤XX负次要责任,其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
事故后,尤XX因伤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028.35元。
2019年12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并根据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书、原告病历、影像学资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X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140元。诉讼中,被告杨XX主张其从事外卖工作,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经核算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70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营养费4500元(50×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214.14元、护理费10914元[4114+100×(90-22)]、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14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44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主责、尤XX负次责,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尤XX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7312.54元。杨XX虽主张其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据,杨XX如确有依据系履行工作职务可在本案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XX赔偿款77312.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杨XX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