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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苏0583刑初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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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刑初2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2016年2月16日因开设赌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8年12月29日。2018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曹X,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11月24日、2017年6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2018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XX,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2011年5月6日、6月29日均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斗殴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3月14日、2016年6月13日均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三日。2018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2014年6月13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2018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胡X,北京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XX、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及辩护人董XX、徐X、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曹X伙同曹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被告人姚XX提供的铁皮船等,在本市昆太路旁浏河水域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XX负责管理赌场望风等人员,高X负责为赌场提供“盘角”资金。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方式在赌船内进行赌博。2018年5月10日凌晨,昆山市公安局在本市东城大道和昆太路交叉口以西约200米浏河港北XX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庄风钱94900元,缴获赌资87万余元,抓获参赌人员张XX等100余人。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X、曹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XX、王XX、高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曹X不负责日常管理,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X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XX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姚XX未受过刑事处罚,能当庭认罪,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X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高X系初犯,能当庭认罪,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曹X伙同曹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被告人姚XX提供的铁皮船等,在本市昆太路旁浏河水域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XX负责管理赌场望风等人员,高X负责为赌场提供“盘角”资金。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方式在赌船内进行赌博。2018年5月10日凌晨,昆山市公安局在本市东城大道和昆太路交叉口以西约200米浏河港北XX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庄风钱94900元,缴获赌资87万余元,抓获参赌人员张XX等100余人。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

    1.被告人曹X于2016年2月16日因开设赌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8年12月29日。

    2.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4900元,POS机2部,从被告人曹X处扣押了人民币900元、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曹X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了对讲机1部、从被告人高X处扣押了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孙X1、高X1、于X、闫X、高X2、高X3、王X1、曹某、孙X2、王X2、孙X3、潘X、孙X4、高X4、杨某、朱X、高X5等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资、POS机,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X、曹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XX、王XX、高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曹X、姚XX、高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X不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XX、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姚XX、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XX、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刑更2737号对被告人曹X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曹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姚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七、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九百元,从被告人曹X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九百元、从被告人曹X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从被告人高X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对讲机等物,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曹X、曹X、姚XX、王XX、高X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9-03-25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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