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02民初2094号之一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林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因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中止审理。现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浙江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50元,减半收取计15825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俞金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