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2826号
原告:顾XX,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顾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孙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XX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两笔相加后再减去被告已付的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陆XX向原告顾XX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4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
被告陆XX辩称,对原告顾XX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因负债较多,于2016年春节后与原告口头约定暂不支付利息,先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000元系返还原告本金,被告已经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在总借款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或2012年6月,被告陆XX向原告顾XX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付款33000元,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数次向原告付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XX与被告陆XX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XX与被告陆XX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有约定,应依法确定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及此后向原告所付款项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经本院计算,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23617元,被告于该日所付款项清偿利息后剩余的9383元抵充本金,确认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40617元(取整140000元);被告在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支付的利息8000元,为2016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返还原告顾XX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2016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