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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梁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01民终10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红斌律师
由支付被告400000元”变更为279888.21元。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分手,分手后由于被上诉人纠缠,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共同拟定了一份《声明》,确认双方无任何男女朋友关系及任何经济往来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纠纷。2、本案讼争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虽然被上诉人代为支付250000元房款,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已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证明,双方共同游玩、生活的照片以及居住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XX3单元1804号房屋,由梁XX补偿刘XX一半房产价值(暂定为4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2、梁XX向刘XX支付共同经营建材部所得收益600000元;3、诉讼费由梁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刘XX、梁XX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梁XX、刘XX购买了四川XX和XX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XX3单元18楼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该房总价为714571元,刘XX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4日以POS机刷卡支付给“蓝光和骏公司”200000元、50000元。该房房款已结清。2014年5月16日,该房登记在梁XX名下,房屋权证号为:监证XXX,该房屋未设置抵押。

刘XX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刘XX当庭表示撤销第二项诉请,同时申请调减诉讼费。二、双方对同居关系的陈述。1.刘XX述称:2008年与梁XX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年底。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太原XX,之后刘XX回成都,但刘XX经常因业务去太原并与梁XX住在一起,梁XX回成都也是和刘XX住在一起。2.梁XX述称:2008年之前与刘XX即存在恋爱关系,在太原一起做生意时就在一起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以男女朋友关系居住在太原XX。直到2010年年底,刘XX离开太原后,双方就分手了。此后刘XX一直纠缠。3.刘XX申请证人苏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刘XX系其舅舅,曾称呼梁XX为舅妈,2009年至2011年,刘XX与梁XX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太原XX,2011年刘XX回到成都,梁XX留在太原直至2015年3月回到成都。刘XX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XX、梁XX以夫妻名义同居。梁XX则认为证人证实的期间是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刘XX、梁XX居住在一起,但之后的情形证人并不清楚,主张刘XX与梁XX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也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三、梁XX辩称刘XX支付的250000元购房款系合作期间梁XX应得收益,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四、对于案涉房屋现有价值,庭审中,刘XX称该房屋价值XXX元,梁XX认为价值80万元。刘XX同意调整房屋价值为800000元,梁XX则认为房价下跌仅值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刘XX银行卡POS凭证客户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梁XX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诉讼中,刘XX、梁XX均表示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刘XX、梁XX于2011年10月购买了案涉房屋,购房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房屋登记在梁XX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应系同居期间刘XX与梁XX共同共有的财产,刘XX、梁XX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梁XX辩称刘XX支付的房款系合作期间梁XX应得收益,因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以双方意见一致的800000元确认案涉房屋价值。该房登记在梁XX名下,故归梁XX所有为宜,梁XX应补偿刘XX400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4000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收取1525元,由刘XX、梁XX各承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X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买方为刘XX、卖方为梁XX,车价为9万元的山西XX公司的票据,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上诉人已将自己名下车辆补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XX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梁XX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刘XX与梁XX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XX在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4日向“蓝光和骏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证人苏X证实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刘XX与梁XX在太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实刘XX与梁XX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梁XX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以梁XX名义购买,但系梁XX与刘XX同居期间购买,且刘XX出资250000元。因此,讼争房屋应为梁XX与刘XX共同出资购买。至于梁XX上诉提出刘XX代为支付的该250000元,是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已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协议的主张,因梁XX未能提供证实该项主张的证据证实,对梁XX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取得的财产,应该依各自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为宜。讼争房屋购买总价为714571元,刘XX投入250000元,梁XX投入464571元,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增值为8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梁XX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由梁XX补偿刘XX400000元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梁XX与刘XX在该房屋中的资金投入比例,并考虑房屋的增值部分,梁XX应补偿刘XX279888.21元(250000÷〈714571×800000〉=279888.21)。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400000元”为: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279888.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1525元,被上诉人刘XX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为


  • 2016-12-1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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