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8)浙0902民初00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以及利息赔偿

案件详情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00382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XX原树弄生产大队第3生产组(小队),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XX。
诉讼代表人:俞X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诉讼代表人:王XX,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被告:俞XX,女,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包XX,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XX原树弄生产大队第3生产组(小队)与被告俞XX、包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俞XX、王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被告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XX原树弄生产大队第3生产组(小队)(以下简称树弄3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俞XX、包XX将227120元失土农民养老保障款交由现任村民代表(俞XX、张XX、贺XX)保管;2.请求判决被告俞XX、包XX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227120元本金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树弄3队被征用耕地55.52亩,可参保养老保障88人,因原告本队村民均已参保养老保障,遂原告将88个名额转给邻村需参保人员,而国家补偿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款227120元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在征地补偿时共有72户,村民代表共三人,分别为俞XX、俞XX、包XX。当时88人的征地补偿费227120元由俞XX和包XX俩人催收并保管。2012年11月16日,多数村民签名表决要求分配由俞XX和包XX保管的失土农民养老保障款,但两被告拒不交出和予以分配。2014年12月份,在原告村民代表俞XX牵头带领下多数村民又一次签名表决制定分配方案要求被告交出并分配案涉补偿款。至2016年10月份,多数村民再一次签名出具“要求分配报告”,要求分配上述补偿款。期间,俞XX等人不止一次的要求金塘镇政府领导出面协调此事,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拒绝将上述补偿款交付村民进行分配。原告认为,227210元失土农民养老保障款属原告集体所有,现原告72户村民中的58户村民要求两被告交出该笔款项予以分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两被告理应交出补偿款,之后原告方会立即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并马上予以分配。现两被告无故侵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整体利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俞XX、包XX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表决单并没有表示将失土农民养老保障费交俞XX、张XX、贺XX保管,只表示“给树弄3队村民分配”。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人是本届村民代表,即使是本届村民代表,表决单的表决日期在2016年12月,本届村民代表选举日期是2017年5月,表决的人不可能有先见之明。三、表决单只表示委托俞XX为诉讼代理人,没有委托他和非村民代表的张XX、贺XX保管涉案钞票。四、有权决定西堠新地征收土地收益的农户只有55户,表决单签字的有28人不是55户当中,是无权表决的人。五、涉案款项总金额不是227210元,而是207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表决单、山潭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录像光盘,证明树弄3队现在有72户村民有58户村民推举俞XX、王XX为诉讼代表人签名之录像经过,11户村民放弃诉讼的录像经过。2.山潭村第十届村民代表名单,证明树弄3队三名村民代表分别为包XX、俞XX、俞XX。
二、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行政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批表、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对象情况汇总表、参保补助人员金额,证明树弄3队被征耕地55.52亩,可参保88人、88人人员名单和国家补偿款共计227120元之事实。
三、分配额、分配方案、要求分配报告,证明树弄3队村民分别在2012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份、2016年10月6日以多数表决的方式要求分配被两被告强行侵占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偿款227120元之事实。
四、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6年8月3日,原告俞XX等人向定海区信访局反映被告俞XX、包XX侵占树弄3队集体资金,要求两被告交出补偿款予以分配之情况,后金塘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回复,经调查原告等人所反映情况属实,但基于该事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五、录音光盘、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证明2015年2月27日,金塘管委会领导召集公检法人员以及两被告、原告部分代表等人在山潭社区二楼会议室就要求两被告交227120元补偿款予以分配事宜进行调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XX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表决单真实性无异议,树弄3队现有72户居民无异议,签字表决的人中有28人无权主张权利,对表决单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证据一无法证明树弄3队同意现任村民代表俞XX、张XX、贺XX保管讼争款项,对山潭村第十届村民代表名单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处的金额是20万元;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俞XX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树弄3队第5组、第6组,新田畈分配清单,证明有权分得西堠新地证收款和养老补偿费的农户58户,表决单中签字的有28个人,不是58户的人。
二、勤建、原小桥头、原兴X养老补偿人员名单,证明实际补偿的养老补偿人员及金额为207200元。
三、山潭社区第十一届村民代表名册,证明产生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的日期在2017年选举,表决单那签字是在2016年12月5日,表决时俞XX、张XX、贺XX还不是本届村民代表,因此,即使表决由本届村民代表保管,也不符合事实。
对被告俞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确认表决单签名的58人是山潭树弄的人,被告认为其中28人并不是58户的人,但是不能说明具体是哪几个人,原告认为72户均是树弄3队的村民,补偿款是树弄3队集体的补偿款,所以这58户是有表决权的。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审批表中是有明确显示的,并且已经盖了山潭经济合作社、金塘管委会、国土局的章,显示的金额均是227120元,被告所认为的金额只是其自己设置了一个表格。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张XX、贺XX在第十届的时候不是村民代表,十一届刚选举为村民代表,那么即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款项最好由村民代表保管。
被告包XX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以及被告俞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俞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被告俞XX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三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树弄3队被征用耕地55.52亩,可参保养老保障88人,因树弄3队村民均已参保养老保障,遂原告将88个名额转给邻村(均属原告所在的山潭社区)需参保人员。原告在征地补偿时共有72户居民,村民代表共三人,分别为俞XX、俞XX、包XX。案涉88人的征地补偿费由俞XX和包XX俩人催收并保管。案在审理中,两被告陈述在被告处的案涉款项仅为20万元。另,2017年4月27日,原告所属的包括俞XX、王XX在内的58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交付本案案涉款项,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俞XX、包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本案起诉相关事项的表决存在不合法情形,故对两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保管的款项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两被告处的案涉款项有227210元,故本院仅认定在两被告处的案涉款项为两被告自认的20万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仍保管有案涉其余款项,可另行主张。两被告亦认同其保管的款项系原告集体所有,故在原告要求其返还案涉款项时其继续占有已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将自认的20万元案涉款项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一节。原告依据法定程序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最早时间可确定为原告所属58人在2017年4月27日的起诉,之后两被告继续占有案涉款项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20万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并无独立账户,故原告请求由现任村民代表俞XX、张XX、贺XX予以共同保管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俞XX、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失土农民养老保障款20万元返还给原告舟山市定海区XX原树弄生产大队第3生产组(小队),并赔偿原告上述20万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舟山市定海区XX原树弄生产大队第3生产组(小队)的村民代表俞XX、张XX、贺XX共同保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元,由两被告俞XX、包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XX。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力


  • 2018-04-01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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