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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浙0903民初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为当事人获取合同违约赔偿,争取到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528号
原告:王XX,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北京XX律师。
被告:舟山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王XX与舟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暂计3个月)。审理中,王XX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因东XX工程所需,授权其公司经理王XX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住友20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租赁费按29000元/月计算,不含各种税金和规费。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月,如超出240小时,则按100元/小时另算。结算一次,并以原告计240时表为准,收款以打款回单或收据为准。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约定,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每月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租金。2017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王XX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1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舟山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如下事实:王XX系舟山市XX公司股东。王XX于2017年10月15日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16000元。王XX又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确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戎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XX挖机在6月7日至10月7日,共计四个月每月贰万玖仟元,合计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元,人民币116000元。情况已核实,戎XX,2018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租挖机四个月,被告到现在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挖机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并支付违约金5800元,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挖机款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舟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静
代书记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3-27
  •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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