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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浙0902民初45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解除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4594号
原告:叶X,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告:毛X,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之兄),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原告叶X与被告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X、被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参加了庭后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如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双倍返还定X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如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被告双倍返还定X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购房定X;房屋总价XXX元,原告第一期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款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10000元定X。第一期付款前夕,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有银行抵押。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通过中介要求对付款对象予以明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优先付款给法院及银行的要求,又不愿提供任何担保,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现原告综合考虑诸因素后仍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称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
毛X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已放弃其权利,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X。原告主张其在第一期付款前夕,才告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银行抵押,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签约及支付定X时已经知道了上述情况。合同将第一期付款金额约定为690000元,正好对应需向法院支付的款项及银行贷款之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X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格式条款部分载明,乙方(即原告)中途违约,定X归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中途违约,定X双倍返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不能按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0天,属自动放弃合同,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其他事宜”部分手写载明,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过户,本合同作废,不作为(应系“违”字之误写)约,10000元定X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叶X未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现被告毛X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双方有争议。为此,原告申请中介人陈XX作证,被告申请中介人李XX作证。陈XX称:证人系原告的中介人。当天看房时,毛XX说了毛X欠债,房屋是被保全的。原告决定购房,双方当即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了定X。我们中介人不放心,提出合同先签好,定X交给中介人,再到法院去了解一下情况,如果不能过户,则合同作废。第二天,证人等去了解了情况,知道钱还清后房屋可以过户。证人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要买,故证人把定X付给了被告。在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的前几天,原告又提到房屋查封、抵押贷款的问题。故中介人于2018年10月8日,把买卖双方叫到一起商谈付款方式,但双方未能谈拢。李XX称:看房时,证人说了该房屋是被法院保全的,并被银行抵押。签订合同时,证人又向原告确认过,问他是否签约,原告表示可以签约。考虑到这套房屋需要还款70多万元,证人当时提出定X先放在中介人处,第二天大家到法院、银行问清楚具体需要支付多少钱,如果房屋无法过户,则合同作废。次日,中介人了解情况后,知道钱还清后房屋可以过户,就告知了原告,原告无异议,中介人就把定X付给了被告。后来与原告联系时,原告表示不买了。中介人做过协调工作,但双方未能谈拢。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中介人事先对房屋状况只是听说,未进行核实,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才去法院、银行核实,而该信息本应由出卖方事先提供。在签约时,两个中介人没有明确告知房屋被法院保全及被银行抵押,只是说房屋有一部分欠款和银行贷款未还清,原告是否听明白是有疑问的。两个中介人到法院核实情况后,只对原告说钱到位后房屋能过户,但对于付款对象没有予以明确。后来双方对付款方式发生争议,是事出有因的。原告并非不愿履行合同,而是要求有合适的付款方式。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予采信。原告主张事后才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有银行抵押,与事实不符。在看房和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及中介人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情况。原告关于相关告知不够清晰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证人证言看,相关告知已足以使一般人了解必要的信息,并对是否签订合同作出合理判断。因此,原告在已经知道房屋存在保全、抵押状况,并知道还清相关欠款后房屋可以过户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事后对付款方式有所担心,可以要求与原告协商补充,但协商不成时,原告仍应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原告在协商未成后,拒绝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按时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客观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X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X与被告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一八年二月十无
书记员  陈XX


  • 2018-02-10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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