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4126号
原告:李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许X,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陆XX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被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许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X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许X、陆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许X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扣除了3900元利息,本被告实际只收到96100元。该借款约定每天归还本息3900元,30天内还清。借款一部分用于还旧债,一部分用于生活需要。本被告认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陆XX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及许X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许X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真实性,当事人有争议。原告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许X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XX主张原告虚假诉讼,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合同、它案起诉两被告的诉状,拟证明许X作为家庭妇女,卖房后持有71万元售房款,又向他人出具140万元借条,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李X、被告许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X认为,两被告结婚已十几年,结婚时登记为无业,不等于现在仍无业,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售房款在许X处,两被告因几年前造船欠了大额债务,售房款及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本院认为,结婚时无业确实不等于之后始终无业,且许X是否无业,跟借款真实与否之间无必然逻辑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售房款在许X处,且陆XX以许X手头有钱为由,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主张原告虚假诉讼,逻辑上不成立。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称借款系现金给付,不能提供付款凭据,但被告许X作为借款经手人承认借款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李X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被告许X虽主张原告仅给付96100元,却未提供证据,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许X、陆XX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陆XX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X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
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有争议。被告陆XX提交了视频光碟、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许X的门诊病历、许X在其它案件中接受法院询问的笔录,拟证明许X参与赌博,以及其已与陆XX分居多年。原告李X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许X认为,赌博仅是小额,病历记载有误差,笔录中对分居情况是笼统陈述,不能证明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记录的许X涉嫌赌博信息及询问笔录直接证明许X因参与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传唤。许X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因身体不适,由民警陪同到医院就诊,相关病历在个人史、婚育史一栏记载其近二、三年要赌博,已分居七年。赌博一节,系许X当着民警之面所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许X有参赌行为。至于分居一节,鉴于相关离婚纠纷正另案处理中,具体宜在离婚案件中审查确认。原告李X、被告许X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被告许X有参赌行为,且陆XX已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要求与许X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由许X个人出面借款。综上,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少于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计算的额度,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陆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陆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