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苏0509民初11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倩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赔付

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1801号
原告:李XX,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沙河X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西兰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东二环南段东侧果品交易中XX。
负责人:高显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上海XX公司、咸阳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咸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王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740.84元,其中:医药费15310.8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140元、财产损失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182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4920.32元,其余未变;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85%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上海XX公司、咸阳XX公司补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王X驾驶车牌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盛泽镇松桃线市场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多次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7月15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辩称:我是没有责任的,因为当时是原告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当时出事故时我应该做的救护措施都已经做过了,也打了120。
上海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
咸阳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问题,结合被告王X的答辩理由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认可70%责任。恳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由谁在使用及使用性质,如肇事车辆有从事营运方面业务,需要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8时24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盛泽镇松桃线市场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与李XX骑逆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驾驶员为被告上海XX公司运送货物。2019年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王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XX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当事人李XX负次要责任。沪D×××××的重型货车为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2019年6月25日,俞XX(李XX家属)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疾;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花去鉴定费4140元。审理中,因被告XX公司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XX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XX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310.8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四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未提出异议,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15%,系推定,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医药费收费收据中有救护车费4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70.84元,救护车费40元应作为部分交通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15天,苏州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75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5元,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3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4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对于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如其收入4000元为真实的,应当要求该证明人提供原始的工资发放名册或者银行流水。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个人收入证明上的“盛XX编织袋定做批发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个人收入证明是无效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50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包括救护车费)。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王X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金额8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金额1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维修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发票足以证实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XX公司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故鉴定费4140元中有二处的伤残评定费用,应扣除一处的伤残评定费用,酌情扣除3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8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小计20520.84元(医疗费用部分);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小计120770.32元(伤残部分);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3840元。共计146031.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先行赔偿。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0520.8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20770.32元,超过了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原告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9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20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031.16元,其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25131.1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王X驾驶沪D×××××的重型货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计21361.49元(25131.16元*85%)。合计被告XX公司承担142261.49元。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仅减少了一处十级残疾,其余鉴定意见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同,故鉴定费4815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负担4515元,原告负担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42261.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的11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5)。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的11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鉴定费4815元(被告XX公司已交纳给鉴定所),由被告XX公司负担451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赔款时自行扣除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明荣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陆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XX


  • 2020-05-11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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