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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黎X等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黔0322民初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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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901号
原告:罗XX,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黎XX,男,汉族,1930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罗XX,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罗XX,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贵州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
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罗XX、黎XX、罗XX、罗XX诉被告李XX、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播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罗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胡XX,被告李XX、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X、遵义市XX公司赔偿原告下列费用:①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②丧葬费39157.98元(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39157.98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父亲:21402元/年×5年÷5人=21402元);④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46.48元(7天×43654元/年÷360天×3人=2546.48元);⑤交通费6000元;⑥精神抚慰金100000元;⑦救护车车费及急救费用800元;以上已确定的金额共计857986.46元;2、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遵义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车牌号:贵C×××××)的驾驶人、所有人和承保保险人。2019年8月17日,被告李XX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松小线从松坎镇往木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小线0KM+350M(小地名:泥石坝)处,将被害人黎XX挂倒,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离开现场。2019年9月26日,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XX无责任。现被告李XX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已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有详细的叙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贵C×××××)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遵义市XX公司,其作为所有权人理应与被告李XX就民事诉讼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遵义市XX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被告中国XX公司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行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时,其不当行为也给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打击,现各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播州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认可3人3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桐梓县人民法院已经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遵义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李XX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松小线从松坎镇往木瓜镇方向行驶至松小线OKM+350M(小地名:泥石坝)处时,将被害人黎XX挂倒,黎XX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XX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黎XX有4名继承人,分别为父亲黎XX、丈夫罗XX、长子罗XX、次子罗XX,即本案4名原告,其中黎XX有5名扶养义务人。被告成XX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播州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5月10日0时至2020年5月9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其中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黎XX死亡,侵害了被害人黎XX的生命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各项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丧葬费: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391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5年÷5人=21402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对此被告李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播州XX公司认可按3人计算3天,故该项损失计算:43654元/年÷365天×3人×3天=1076.4元;5、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该项费用客观上必然产生,故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影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时的替代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害人黎XX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即便被告李XX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亦应当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因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且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不免除保险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7、救护车车费及急救费用800元,有医疗服务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516.4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争议焦点,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黎XX无责任,被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所认定的原告损失未超过被告播州XX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播州XX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播州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赔10%,但对此被告播州XX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黎XX、罗XX、罗XX各项损失共计802516.4元;
二、驳回原告罗XX、黎XX、罗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李XX、遵义市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7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鲜XX
书记员王XX


  • 2020-09-23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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