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9348号
原告:郭XX,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谭X,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益阳南县。
被告:姚XX,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郭XX、谭X与被告曾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谭X向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300元,总计198300元(利息按月息7‰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谭XX(系原告郭XX的配偶、原告谭X的父亲)自2007年11月起在长沙雨花区红星XX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谭XX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谭XX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息7‰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谭XX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归还,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1月6日谭XX因病过世,谭XX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郭XX与谭X,两原告依法继承谭XX对被告的债权。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姚XX辩称:一、《借款合同书》姚XX没有签字,也并不知情,借款不应该由姚XX承担;二、2020年5月已起诉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目前系分居状态,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被告曾XX未到庭应诉,未予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X与谭XX系同乡关系。2016年8月17日,被告曾XX向谭XX借款150000元,谭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该笔借款。同日,谭XX(甲方)与曾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乙方应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则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利率3‰计收,同时甲方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谭XX于2020年1月6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郭XX(谭XX配偶)与原告谭X(谭XX儿子)。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本案中,债权人谭XX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XX提供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郭XX、谭X作为谭XX的继承人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曾XX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另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XX的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姚XX对该借款知情并追认,被告姚XX辩称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郭XX偿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X、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6元,保全费1512元,共计5778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