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4734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XX2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466011H。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湖南XX律师。
被告郴州XX公司,住所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469960W。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诉被告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郴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旅游团款总计人民币1489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郴州XX公司答辩意见:1.被告拖欠团款属实,实际尚欠70781元团款未付;2.拖欠团款因为疫情导致,不是有意所为;3.鉴于不可抗力原因,出国旅游业务无法开展,被告愿意支付50000元了结本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9年1月16日,原告湖南XX公司(乙方)与被告郴州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专线(专营)供应及服务的经营权性质属于:直接特许,不具有独占性;乙方获准行驶旅游产品专线(专营)供应及服务经营权的区域为缅甸线;2.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结算周期为隔月结,每月20日为双方对账日,每月30日为结算日,隔月20日期间为支付日;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旅游专线(专营)产品,须提前20天将所提供的旅游产品的计划、数量和价格等相关信息上传甲方电脑操作系统,以便甲方及时审核发布;5.乙方在合同签订期限内,与甲方旗下签约门店业务操作时必须通过甲方业务操作系统进行相关操作;6.乙方收客必须通过甲方产品管控中心外交上系统交易,收客上系统后的付款,须于甲方对应门店或市州公司上系统33天后由对应门店告知甲方产品管控中心并委托付款,甲方收到发票后进行支付。同年2019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XX公司(乙方)与被告郴州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获准行驶旅游产品专线(专营)供应及服务经营权的区域为出境全线,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基本与上述合同一致。
二、原告接收旅客预定后通过被告系统提交旅客人数及人员相关信息,确定成团人数后,再由被告方核对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11月起,原告承接8次旅游团,其中去往曼德勒的2个旅游团被告方已经确认。截止到目前,被告确认尚欠2019年11月份的团款70781元未付,其他团款双方尚未进行对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客后,应当通过被告的线上系统进行交易,再由被告方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2019年11月去往曼德勒的2个旅游团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团款70781元。剩余团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支付拖欠的团款,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所欠的团款在疫情爆发前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团款707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X公司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旅游团款7078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郴州XX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