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9791号
原告: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XX。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X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三、四月份绩效差额3868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78113.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6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原裁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就被告2019年3、4月份的绩效考核情况,原告已提供了绩效工资考核表予以佐证,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告尚未支付的14400元系被告的绩效奖励,并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中并未规定绩效奖励按月发放。且根据原告的内部操作流程,被告需配合原告完成内部结算后,才能领取相应的绩效奖励。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项目的结算流程。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对确因客观原因以及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主动辞职。被告在辞职信中所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9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已十余年之久。被告在离职前担任原告单位栏目制片人职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943.79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在2017年到期后原告实际上即未与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在工资发放事宜上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工资,在被告离职前仍拖欠绩效工资34100元未足额予以发放。另原告还通知被告,要单方面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薪资体系。为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仍执意要求被告无条件服从原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内容和薪资体系的要求。被告在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仅支持了被告工资18268元及经济补偿金178113.6元(经济补偿金是按10个月计算)。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09年3月开始到2019年4月21日截止,共计10年零1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按10.5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同时裁决书计算平均工资时系按税后工资计算,但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是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那么工资应当为员工的税前工资。被告现计算税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9943.79元,因此经济补偿应为209409.8元。此外,原、被告自2017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开庭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否认在该签订表上签名,但该签名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就真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补偿。劳动仲裁下达裁决书后,被告曾与原告联系,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原告仍是拖延时间,不予正面回复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离职前工作岗位为栏目制片人。双方于2009年3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劳动报酬标准为基本工资(底薪+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含稿费),其中底薪标准为1600元/月,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自2018年10月起,被告稿费(即绩效考核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需根据编辑栏目打分百分比核算应发数额,此外,原告根据被告承接项目结算情况向被告发放绩效提成(即绩效奖励)。
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于工作交接之日结清未发放的2019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和法定其他费用及补偿、赔偿。庭审中,被告明确系因原告延迟发放工资、未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工资34100元;2.二倍工资185656.63元;3.经济补偿178113.6元;4.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两份。2019年7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268元、经济补偿178113.6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湘0111民初9792号。
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193276.52元(其中含2019年2月12日发放的年终奖10476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实际包含基本工资、稿费及绩效提成,另存在当月补发之前稿费及绩效提成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对各次发放款项性质予以确认。
双方另确认:原告欠发被告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绩效提成分别为8000元、4000元、2400元;被告社保和公积金的自缴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主张其离职前一年该代缴部分共计9235.8元,原告陈述被告社保自缴为3355.8元、公积金自缴为5760元。
2.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4月的《专题栏目制片人月度绩效考核表》载明被告编辑栏目《方圆之间》当月考核结论分别为96分、95分、54分、50分,附有主任签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2019年3月、4月应发稿费分别为3240元(6000元×0.54)、3000元(6000元×0.5)。
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9年2月、3月、4月稿费5700元、6000元、4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31日、7月5日向被告发放上述月度稿费(税后)5569.76元、3132元、3000元。被告认可其虽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3132元、3000元,但主张该金额少于3月、4月应发稿费,系原告恶意评分造成。
3.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政法频道2017年6月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明细表》内签名,表格内载明被告为新闻编辑部主任,签订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已续签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因遗失无法提交。
4.被告提交的其个人《税收完税证明》载明: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5113.2元。长沙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长沙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32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月绩效差额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支付金额,本院已通过(2019)湘0111民初字9792号案件判决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