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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 合同事务
  • (2021)苏0506民初8579号
合同事务
陈宇星律师
北京德恒(苏州)律...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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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6民初8579号

    原告:王XX,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路XX,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北京XX)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900元及利息(以68900元为基数,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900元为基数,按照XX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00元及均以4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2016年12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89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XX辩称,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承兑汇票20000元、现金20000元后另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并非过错方,原告因材料过剩提出将材料送至项目地,原告陈述如项目结算时未支付工程款,最后几车算原告的,被告尚未拿到工程款,并非故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路XX在记账本上签名,确认货款总计158900元。后原告在记账本上书写“付承兑5万”,被告在记账本上书写“2017付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路XX在记账本上书写“商业2万现金2万”,并在记账本上签名。

    2018年2月11日,被告XX账户现金支取3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XX转账给原告20000元,XX客户交易信息载明交易日期“201XXXX0214”,交易时间“124902”,账户余额“40×××77.88”。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各10000元。

    另,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路总怎么不接电话呀?”,被告短信回复“我叫他回电话给你了”。202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你这什么意思?电话不接信息不回?”,4月8日原告向发送记账本照片并称“还有78900”,5月6日称“2020付1万欠68900”。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是以XX转账的方式交付,并非交付现金。记账本上的“现金2万”是相对商业承兑票据而言,表明的是款项的性质,而非交付的方式,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关于转账时间的陈述也与XX信息不一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并未理睬,XX信息显示的被告账户余额也证明被告并非无支付能力。

    被告陈述,其是在2018年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将汇票与现金一同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说钱少了,被告在当天下午1、2点左右又通过XX转账支付了20000元,没有收条。被告因工程款未结款且需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无支付能力,并非故意拖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XX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货款的总金额158900元以及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及微信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2018年2月14日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又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的就是记账本上载明的“现金2万”。本院认为,首先,记账本上“商业2万现金2万”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认为“现金2万”是为区别于“商业2万”,表明款项性质为货币,该理解不违反日常的认识水平。其次,被告辩称其2018年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支付记账本上的“商业2万现金2万”,后因原告称钱给少了,故而其在离开后又以XX转账的方式于当日下午1、2点左右转账支付了2万元,但被告不能陈述现金2万元支付的具体经过,也未详细陈述其离开后原告催讨的经过,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现金交付该2万元,且其陈述XX转账时间与实际不符。最后,被告辩称其2018年2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万元来源于2018年2月11日取现的3万元,但两者时间上存在一定的间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2018年2月14日以XX转账的方式支付2万元款项后,其账户余额仍多余2万元,被告在能够以XX转账的方式还款的情况下,仍以3日前取现的现金归还货款的可信度较低。综上,被告关于其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20000元的主张,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本院碍难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认定2018年2月4日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款项结算存在口头协议,且不存在故意拖欠,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记账上确认货款总金额后陆续进行还款,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催要记录确定逾期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489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7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1元,被告路XX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记员 李XX


  • 2022-11-08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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