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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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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鲁16民终1326号
合同事务
张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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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滨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6813号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欺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欺诈需有欺诈的故意并作出欺诈行为,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其中欺诈的行为包含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本案中,上诉人销售人员在微信与赵XX沟通时,三次将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传于赵XX,视频中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大架号均显示完整且赵XX能够看清全部信息,上诉人没有欺诈更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所谓严格一词法律并无明确标准,在涉案履行方式下如果还被认定不严格,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2.二手车并非新出厂的无瑕疵物品,在二手车交易习惯中,买方向卖方询问车况、仔细查看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甚至请第三方专业检测人员检查车况均为交易前的例行方式,在二手车买卖行业亦有许多专业检测平台帮助无专业知识的买家审查车况,上诉人作为卖方,在交易过程中面对买方的询问均已如实告知,无任何隐瞒,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未仔细查看汽车证件的疏忽过失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系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车辆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取车义务,致使车辆在物流公司停放约1年时间已造成较大数额的贬值,被上诉人在交易中未尽注意义务系造成该后果的原因之一,加之车辆停放费用、物流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定金及购车款对上诉人不公。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属于营转非,2023年1月20日将强制报废。本案中,买卖合同系通过线上的方式建立,买受人获取信息较为被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订立合同进行的磋商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车辆行驶证照片时用手指压盖了车辆性质一栏,且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动提及车辆性质、车辆行驶里程数等对二手车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专业销售车辆的公司,应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性质为出租转非,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2.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七条国家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的机动车将引导报废。该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于2016年12月28日已行驶里程数达203594KM,根据合理推算,至2020年1月20日转移登记为出租转非时,该涉案车辆可能已经行驶一百多公里。达到国家规定的引导报废标准。按照二手车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购车人,如果明确知道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数以达百万公里,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绝不会购买该涉案车辆。上诉人隐瞒涉案汽车的实际里程,其行为构成欺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涉案合同被撤销后,因上诉人在涉案买卖行为中存在过错,因返还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定金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二手车经营者。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交流的方式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15款朗逸牌汽车一辆,车价款36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通过物流将车辆运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XX,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手持车辆行驶证拍照发送给原告,行驶证上部分字体被手指压盖。2020年4月20日,被告手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拍摄视频发送给原告,说“车的手续我给你发过去了,哥,你确认一下手续是那台车一五年的,我这边儿让那个物流公司给你发车”,“确认好了以后你回复个确认,我让物流公司给你配板车”,原告说“拍个照片,晃动的看不清”,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置于下,行驶证置于上且倒置于机动车登记证书下方,并拍照发送给原告,被告说“你看一下出厂日期15年的,还有我昨天给你发的车架号你对一下,对好了之后我这边给你发手续”,原告说“好的发车吧”。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车款后,未将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原告主张该车辆与被告描述严重不符,发动机有卡顿声、后轮偏、车轮磨损严重,曾发生过事故,系出租转非车辆,被告在拍照时故意用手指遮挡住行驶证车辆性质“出租转非”字体,原告首次购车经验不足当时没有发现。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使用年数5年,报废年限8年;2020年1月14日转移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报废年限截至2023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购车款。
关于焦点1,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在明知车辆真实状况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如实披露对车辆交易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车辆性质、行驶里程数、维修记录等。原告作为购车人未尽到谨慎的车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但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车辆性质为出租转非等事项,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是导致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关于焦点2,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交涉过程中明确约定将涉案车辆运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XX,但被告未将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试图通过代驾司机将车辆自行取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与被告描述严重不符,发动机有卡顿声、后轮偏、车轮磨损严重,曾发生过事故”,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未将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行为,并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请求对合同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购车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即使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中的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其应当明知车辆真实状况,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退还购车定金1000元;二、被告滨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退还购车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滨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XX公司提交车辆大本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车辆的车款未转给上诉人,车辆信息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2018年已经不在原地点,已经分伙了,王XX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员工,此车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赵XX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XX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赵XX涉案购车定金1000元及购车款35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购车的过程中,虽然多次给被上诉人发送照片及视频,但其中行驶证的照片明显将部分字体用手指压盖,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性质为“出租转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真实情况从而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应返还涉案购车定金1000元及购车款35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明确约定将涉案车辆运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XX,但上诉人未将车辆运送至双方约定地点,而系运送至物流公司,故涉案车辆在物流公司滞留并非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关于车辆贬值费用、物流费用等应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滨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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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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