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XX,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苏如坚,广东XX律师。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0981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蓝XX,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蓝X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蓝XX开始出现透支逾期,截止2018年12月24日至,蓝XX共拖欠本金人民币99884.88元,经中国XX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蓝XX到案后,于2019年10月8日还清了全部的本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9年10月2日晚,高州市公安局河西XX在高州市设卡盘查时,抓获在逃人员蓝XX。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蓝XX的供述及辩解及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蓝XX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到案后能够退清全部案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蓝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XX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蓝XX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提出建议缓刑的意见恰当。2、蓝XX已退清全部案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一直取保候审在外,符合适用缓刑条件。3、蓝XX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XX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上诉人蓝XX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蓝XX的供述及辩解及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XX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蓝XX到案后积极退清案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蓝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蓝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蓝XX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对缓刑适用考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蓝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蓝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车
审 判 员 张书铭
审 判 员 周经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