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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粤01民终14287号
合同事务
苏如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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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北XX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石化华南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油XX)、XX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XX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石化华南分公司立即向XX公司清偿未支付货款XXX.2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改判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9944.4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石化华南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即便XX公司提供的直缝埋弧钢管生产厂家不是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但《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均未规定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不符,可以不予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均未规定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不符,可以不予支付货款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对于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法律错误。2.相关法律并未没有规定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方可以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予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生产厂家不符合同约定不代表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XX石化华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直缝钢管质量不合格。4、XX公司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的合同XX并未约定对于生产厂家不符合约定应该如何处理,一审法院作出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判决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XX石化华南分公司经过验收后已经安装使用了涉案直缝管,并且已经支付了涉案直缝管70%的货款,XX石化华南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直缝管存在质量问题,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予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二、XX石化华南分公司从未提出退货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无权再主张退货;因此其理应支付货款。1.XX石化华南分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函件XX己告知XX公司将另行采购涉案钢管,但并未向XX公司主张退货,另行采购钢管与退货是两回事,XX石化华南分公司可以另行采购而不退货,另行采购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即便其在另外起诉的案件XX【(2018)粤0106民初5781号】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XX主张了返还货款,但其仅主张返还货款,却未主张退货;退货是一项单独的主张,并不因其提出返还货款就必然包含退货的主张,因此对于XX石化华南分公司而言,退货已超过诉讼时效,XX石化华南分公司无权再主张退货也未实际退货,XX石化华南分公司当然应该支付货款。XX石化华南分公司自行表述于2015年更换涉案钢管,但却一直没有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主张退货,也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XX石化华南分公司通知了XX公司退货或者前来办理退货手续。作为一项单独的主张或诉讼请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至今未提出退货,因此诉讼时效己过,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经丧失了直接通过主张退货来要求退款的权利,正所谓“不告不理”,XX石化华南分公司当然要全额支付涉案钢管的货款。2.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上诉期间明确说明其没有提出“退货”,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及二审再次明确不退货,至今已过诉讼时效,XX石化华南分公司无权再主张退货,XX公司人不再接受XX石化华南分公司的退货。3.XX石化华南分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主张退货,因此其“不支付货款、冲抵或者返还货款”的诉请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可以支持,必须全额支付货款。XX石化华南分公司诉讼请求包括:前三份合同未支付货款。XXX.93元不再支付,第四份合同应付款458081.26元冲抵;返还货款损失192XXXX1723元等。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主张“不支付货款、冲抵或者返还货款”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XX石化华南分公司能够证明涉案钢管有质量问题才可以要求退货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没有约定其他条件可以不支付货款。XX石化华南分公司没有提出“退货”的主张,XX石化华南分公司的意思就是既不主张退货,还要求对于已验收并安装的涉案钢管不支付货款、冲抵或者返还货款,但是XX石化华南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可以在验收货物后既不退货又不付款。双方合同XX没有约定对厂家不符XX石化华南分公司可以不退货也不付款;即便XX石化华南分公司认为涉案钢管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第3款:“在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如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该条明确约定即便是产品质量有问题是由XX石化华南分公司更换或者退货,如果XX石化华南分公司认为其已自行更换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也不再需要XX石化华南分公司更换,剩下的就是退货,当然要符合合同的约定才能退货。本案XX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主张退货,其在本案XX己无权再主张通过符合条件的退货来要求返还款,其要求不支付或者返还货款的诉请必须明确指出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否则XX石化华南分公司便应全额支付涉案钢管的货款。4.根据XX石化华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XX的陈述,其在2015年已将涉案直缝管全部拆除,但是XX石化华南分公司至今也未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退回本案XX的涉案直缝管,这么多钢管如果真的已拆除并经日晒雨淋,只能是一堆废钢,无法使用。如果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所述,其自行拆除涉案钢管几年都不要求退货,那么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5.2015年4月份发生第一次退货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第一次退货事宜。三、一审判决并未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退回涉案直缝钢管给XX公司,却判决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予支付涉案直缝钢管的货款,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就是说XX石化华南分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可以使用XX公司供货的涉案直缝钢管却不用付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改判。四、第三人XX公司、华油XX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XX公司之所以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生产厂家生产的直缝埋弧钢管,正是与XX公司、华油XX密切相关。
XX石化华南分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上诉涉及的两个合同项下的纠纷,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在另案外XX提起诉讼,XX公司先反诉后变更反诉请求再后另行起诉,基于“一事一审”原则,XX公司该案应认定为重复审理。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昆明一玉溪成品油管道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玉溪一富宁成品油管道站场钢管采购合同》,鉴于合同涉及的直缝管存在质量瑕疵造成XX石化华南分公司重大损失,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向天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付货款不再支付,已付问题直缝管货款予以返还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应付未付货款进行冲抵)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5781号】,目前进入二审,而XX公司在本案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问题直缝管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在另案XX的诉讼请求为同一事项。基于“一事不再审”原则,XX公司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二、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107条规定错误,从而提出一审判决不成立。根据XX公司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XX明确要求案涉产品指定的生产厂家为“天津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XX公司却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华油XX为生产厂家的《供货清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最终提供的是XX公司的直缝管,一审依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XX公司实际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交付了由XX公司生产的直缝埋弧焊钢管,并非上述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故XX公司未依约提供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作出XX石化华南分公司无须向XX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XX公司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供应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厂家的产品,而并非基于XX公司上诉主张的“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代表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XX公司该推理显然违背了一审判决所作出的逻辑推理,也违背了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法律条文的适用。(三)依照《采购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第3小点“甲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乙方有权拒收和/或要求更换和/或终止合同,甲方仍须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标的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甲方承担”。显然,XX公司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供应的钢管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厂家而应视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根据合同的约定,XX公司就应对XX石化华南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不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管支付货款。由上,XX公司上诉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完全正确。三、在本案XX,不存在“XX石化华南分公司从未提出退货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由此主张“因此理应支付货款”不成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44条规定,要求退货属于XX公司的权利,如须返还货物XX公司应反诉时一并提出,不存在“从未提出退货的主张”,XX公司的主张与省高院对于返还财产的指导意见不相符,XX石化华南分公司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返还货款并未不妥。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9日,XX石化华南分公司李纪飞向XX公司发送邮件并附“百昆项目站场直缝埋弧焊钢管问题处理告知函”,已向其明确告知因XX公司无法提交华油XX生产资质,将另行采购。四、XX公司在反诉及另行起诉XX均未提出“退货”的请求,应视为放弃退货的权利,法院依法无须对此予以审理。在(2018)粤0106民初5781号案XX,XX公司反诉并未提出要求退货,在本案XX,也未请求要求退货,且一审已查明XX公司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供应直缝埋弧焊钢管因提供伪造的华油XX《产品质量证明书》而被使用,因查明华油XX没有直缝管的生产许可证,经设计、监理、建设方、质监站、施工方等五方会议最终作出拆除更换的决定。一审鉴于XX公司未提出退货的请求,且实际钢管已被使用后又被拆除更换,由此仅依法作出返还货款的判决正确(应还作出赔偿XX石化华南分公司损失的判决)。退一万步来说,因XX公司的欺诈及违约,即使退货,也只能按照现状予以办理。
华油XX述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
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立即向XX公司清偿未支付货款XXX.2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9944.42元;3.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XX公司(出卖人、甲方)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约定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采购直缝埋弧焊钢管以及无缝钢管,合同金额为789761.86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前送达施工现场。有关要求约定焊接钢管生产厂家为华油XX以及江苏XX公司。无缝钢管可供生产厂家为安徽XX公司、天津XX公司、衡阳XX公司、上海XX公司、湖北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XX公司。卖方须严格按买方需求的规格型号、材质标准进行供货,不得代用。质量标准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按正常运行12个月止。甲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产品均附质检报告单或质量保证书,如果甲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受前款质量负责期限的约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随货送齐质保书、检测报告或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验收方式为甲方送货及代办托运的,乙方在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验收期),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如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或数量有异议,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通知甲方。如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费由甲方承担,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产品出厂检测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并送达现场经乙方对产品外观、数量、规格型号、随机资料等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该批货物到货总价款的70%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本批货物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该款项。产品经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全部供货产品总价款的25%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本次付款金额的正规收据后,支付该款项。质保金为全部供货产品总价的5%,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本次付款金额的正规收据后,将该笔款项付给甲方。甲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更换或终止合同,甲方仍须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标的的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共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实际供货826620.84元,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578634.59元,尚欠货款247986.2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XX公司提交了《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两张、XX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金额:578634.59元)以及《履约督促函》予以证明。其XX,《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直缝埋弧焊钢管的供货金额共为308910.16元(含税)。发票总金额为826620.84元,每张发票金额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金额一致。庭审XX,XX石化华南分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实际供货826620.84元并确认发票金额、已支付货款578634.59元、尚欠货款247986.25元。
2014年11月3日,XX公司(出卖人、甲方)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约定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采购直缝埋弧焊钢管、无缝钢管、环氧煤沥青涂料特加强级无缝钢管、环氧煤沥青涂料特加强级直缝埋弧焊钢管、螺旋缝埋弧焊钢管、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合同金额为XXX.02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前送达施工现场。其余合同事项约定与《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共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实际供货XXX.15元,XX公司主张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XXX.41元,减去退货货款400108.8元,XX石化华南分公司尚欠货款851457.9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XX公司提交了《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七张、XX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金额:XXX.41元)以及《履约督促函》予以证明。其XX,《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直缝埋弧焊钢管的供货金额共为XXX.84元(含税)。号码分别为191XXXX6110以及191XXXX6111的两张退货发票金额为﹣400108.8元。其余销售发票总金额为XXX.15元,每张发票金额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金额一致。庭审XX,XX石化华南分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实际供货XXX.15元并确认发票金额、但认为已支付货款应为XXX.51元、退货金额应为568577.1元、尚欠货款应为682989.64元。
2016年11月15日,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履约督促函的答复》表示:《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XX提及合同尾款未支付,系该钢管部分有质量问题,且全部直缝埋弧焊钢管无生产许可证。由于以上钢管问题,XX石化华南分公司重新购置直缝埋弧焊钢管及相关管道配件,且现场重新组织了二次施工。因XX公司以上两个合同剩余尾款不足以弥补XX石化华南分公司损失,故未对《茂名站国V车用柴油流程改造及顺和油库汽油管线改造项目无缝钢管采购合同》和《玉溪—富宁项目站内钢管采购合同》货款进行支付。
2018年3月13日,XX石化华南分公司以XX公司、华油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0106民初5781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石化华南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百色—阳圩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玉溪—富宁项目站内钢管采购合同》,前三份合同未支付货款XXX.93元不再支付,第四分合同应付款458081.26元冲抵;2.判令XX公司赔偿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合计损失XXX.94元,包括返还货款损失XXX.23元,重置配件损失582868元及更换钢管工程损失XXX.71元;3.判令华油XX对XX公司给XX石化华南分公司造成的第二项赔偿损失XXX.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XX公司、华油XX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玉溪—富宁项目站内钢管采购合同》以及《茂名站国V车用柴油流程改造及顺和油库汽油管线改造项目无缝钢管采购合同》的货款536028.83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3602.88元;3.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返还百色—阳圩、玉溪—富宁、昆明—玉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4.判令XX石化华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XX,XX石化华南分公司提交了《XX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支付了《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共XXX.41元;提交了XX公司开具的号码分别为191XXXX6109(金额为﹣168468.3元)、191XXXX6110(金额为﹣147401.8元)以及191XXXX6111(金额为﹣252707元)的三张退货发票证明《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项下的退货总金额为568577.1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直缝埋弧焊钢管。经质证,XX公司对已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号码为191XXXX6109的发票退货金额(金额为﹣168468.3元)对应的合同非《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而是对应《百色—阳圩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为此,XX公司在本案XX提交了其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出具的表格予以证明,该表格载明百色站退货金额为168468.3元,XX石化华南分公司百昆项目经理部在该表格上盖章确认退货规格型号及数量与该表格一致。上述表格XX石化华南分公司亦在(2018)粤0106民初5781号案件XX作为证据提交,且用于证明百色站确实存在退货97.6米等事实。
庭审XX,XX石化华南分公司确认其本案证据与(2018)粤0106民初578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一致。XX石化华南分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出现质量问题的钢管是指直缝埋弧焊钢管。《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300291.16元、《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XXX.68元,不包括退货部分。XX公司则确认其与华油XX没有签订关于直缝埋弧焊钢管的买卖合同,直缝埋弧焊钢管的供应商是XX公司。XX公司表示《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308910.16元、《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XXX.84元,不包括退货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XX公司在(2018)粤0106民初5781号案件XX提起反诉时并未就涉案《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以及《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货款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提出支付请求,故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XXX.2元及利息、违约金109944.42元的问题。首先,XX公司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签订的《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以及《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以及《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约定,焊接钢管生产厂家指定为华油XX以及江苏XX公司,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XX公司实际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交付了由XX公司生产的直缝埋弧焊钢管,并非上述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现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披露其提供的直缝埋弧焊钢管的生产厂家为XX公司并获得XX石化华南分公司的同意,即合同双方未对焊接钢管生产厂家的约定进行变更,故XX公司未依约提供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XX石化华南分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出现质量问题的钢管是指直缝埋弧焊钢管,XX石化华南分公司并未对XX公司提供的其他规格型号的钢管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在XX公司依约提供其他规格型号的钢管后,XX石化华南分公司理应向XX公司支付该部分钢管的货款。最后,关于《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及《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以及未付款金额的问题。XX公司以及XX石化华南分公司均确认《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实际供货价值为826620.84元、已付货款为578634.59元、未付货款为247986.25元;确认《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价值为XXX.15元。另外,XX公司主张《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308910.16元;主张《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XXX.84元,不包括退货部分,退货部分价值为400108.8元,已支付货款为XXX.41元。对于上述主张,XX公司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XX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以及XX公司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出具的表格予以证明。虽然XX石化华南分公司对XX公司上述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并确定《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308910.16元;确定《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XXX.84元(不包括退货部分、退货金额为400108.8元)、已付货款为XXX.41元、未付货款为851457.94元(XXX.15元-400108.8元-XXX.41元=851457.94元)。综上,涉案两份合同剔除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以及退货金额后,XX石化华南分公司应共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XX.19元(826620.84元+XXX.15元-308910.16元-XXX.84元-400108.8元=XXX.19元),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XX元(578634.59元+XXX.41元=XXX元)。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出非直缝埋弧焊钢管应付的货款。因此,XX公司再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XXX.2元及利息、违约金109944.4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XX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XX石化华南分公司向XX公司发出多封电子邮件,向XX公司提出复核华油XX是否具有资质生产直缝埋弧焊钢管以及核查所供各类钢管是否有与问题钢管同一炉批次的管材,并告知XX公司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资质证书,XX石化华南分公司将另行采购直缝埋弧焊钢管等。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XX公司向华油XX多次发涵要求华油XX提供直缝埋弧焊钢管生产许可证,并要求对直缝埋弧焊钢管进行退货及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石化华南分公司签订的《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以及《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二审XX,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XXX.2元及违约金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直缝埋弧焊钢管生产厂家须为华油XX以及江苏XX公司,XX公司须严格按买方需求的规格型号、材质标准进行供货,不得代用。第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XX,XX公司供应的直缝埋弧焊钢管系由XX公司生产,并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且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上述供应行为已向XX石化华南分公司披露及征得其同意。第三,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收取货物后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向XX公司反映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质量问题,并告知XX石化华南分公司将另行采购直缝埋弧焊钢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甲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更换或终止合同。在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约定,XX公司供应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XX石化华南分公司依约有权另行采购,对涉案直缝埋弧焊钢管作退货处理,XX公司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认为涉案直缝埋弧焊钢管虽然并非合同约定厂家生产、但不属于质量问题,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均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未就涉案直缝埋弧焊钢管的退回问题在本案提出,本案不予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合前述,XX石化华南分公司对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可不予支付,但对于XX公司依约提供的其他规格型号钢管的货款仍需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实际供货价值为826620.84元,《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价值为XXX.15元。《昆明—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308910.16元、《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项目站场钢管采购合同》的直缝埋弧焊钢管供货价值为XXX.84元,退货部分金额为400108.8元。故本案XX,剔除直缝埋弧焊钢管的货款及退货部分金额后,XX石化华南分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XX.19元(826620.84元+XXX.15元-308910.16元-XXX.84元-400108.8元)。现XX石化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XX元(578634.59元+XXX.41元)。因此,XX石化华南分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其需要支付的货款,XX公司再要求XX石化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12-26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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