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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8)粤09民终71号
交通事故
苏如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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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方,助当事人依法维权,案件成功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覃XX因与被上诉人崔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X赔偿306869.62元给覃XX及许XX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改判一审法院退还覃XX预交的应由崔X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崔X、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许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显示许XX并没有对崔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许XX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一)许XX与崔X是亲戚,许XX作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崔X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该行为应定性为覃XX设定权利,因而不需要覃XX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且公安机关基于许XX的该担保行为取消对崔X的拘留,客观上造成覃XX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因此,许XX应对崔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担保人保证书》明确了许XX为崔X担保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许XX应对崔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崔X仅垫付医疗费6000元且在多次协商中未回应,崔X有可能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致覃XX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许XX不对崔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公平,因此,应对《担保人保证书》作出有利于崔X的解释。(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XX对崔X享有债权,而许XX通过《担保人保证书》为该债权提供担保,且《担保人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许XX为崔X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崔X所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错误,致认定崔X应赔偿给覃XX的金额错误。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2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驾驶无号牌(车架59512)普通二轮摩托车……”,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且崔X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则崔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崔X驾驶的车辆为无需购买交强险的属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致崔X逃避了本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6956.6元,则崔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XX120000元,再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3869.62元(396956.6元-120000元)×70%,扣减崔X已赔偿的7000元,则崔X还应赔偿306869.62元,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多36000元。三、覃XX在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时明确要求其胜诉后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但一审判决却擅自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中崔X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一审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覃XX及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崔X、许XX均辩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覃XX的上诉请求。一、《担保人保证书》是许XX保证崔X接受行政处罚的担保,而不是许XX向覃XX作出的就崔X的赔偿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覃XX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崔X向覃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5832.71元;二、判令崔X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三、判令许XX对崔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6时59分,崔X驾驶无号牌(车架5951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文XX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覃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号53696)在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覃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XX受伤后,当天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8月5日共住院治疗49天。医院诊断为骨折,建议: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继续佩戴腰围保护腰部2个月;3.坚持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促进康复;4.建议全休3个月;5.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覃XX在茂名市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6508.4元。覃XX出院后,从2016年8月24日起共9次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2140.2元。覃XX还主张其据医嘱到茂名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243.4元。2016年6月17日,许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我愿做被担保人崔X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5日,覃XX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覃XX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八级伤残。覃XX用去鉴定费1900元。覃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覃XX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主张营养费245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主张误工费13338.6元,且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每月仅领取生活费770元。覃XX与其丈夫莫XX于2013年购买茂名市双山路南XX802房并居住至今。覃XX于2014年2月22日在广东XX公司工作至今。覃XX的父亲为覃XX,1955年8月19日出生;母亲为邓XX,1955年12月14日出生。覃XX与邓XX共生育4个子女。覃XX与莫XX于2016年3月9日生育一小孩莫XX。崔X主张其已赔偿7000元,并提供两张预交单据予以证明。覃XX主张崔X实际赔偿款为6000元,另外1000元是覃XX自行支付的费用。覃XX庭审中还确认其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2623元。崔X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申请对覃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崔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交警的认定,崔X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并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故崔X在本案中应承担覃XX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许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许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显示,该保证书并没有许XX对崔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许XX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崔X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适用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崔X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覃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对崔X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崔X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崔X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崔X已赔偿7000元。至于覃XX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获得的2623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作扣减。覃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覃XX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覃XX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2450元。4.护理费5880元。5.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6.评残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因覃XX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误工费因覃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而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4.74元。综上所述,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6956.6元。由崔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7869.62元给覃XX,扣减崔X已赔偿的7000元,崔X还应赔偿270869.62元给覃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70869.62元给覃XX;二、驳回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93元(覃XX已预交),由崔X负担2598元,由覃XX负担495元。崔X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覃XX,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覃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崔X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无号牌(车架5951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崔X未提供保险资料。
一审法院的《诉讼费用收退征求意见表》记载,覃XX预交诉讼费用后,如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诉讼费用由崔X、许XX负担,则覃XX不同意在执行过程中由崔X、许XX将该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覃XX。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覃XX的上诉请求及崔X、许XX虽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XX的残疾赔偿金但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情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崔X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许XX是否应对崔X造成覃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崔X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证据已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崔X驾驶的是无号牌(车架59512)普通二轮摩托车,崔X是上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的规定,崔X作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崔X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由崔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4.74元,合计为396956.6元。因覃XX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损失,崔X、许XX虽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的为医疗费28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及营养费2450元,共计3599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项下的为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4.74元,共计约360957.94元。因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则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76956.6元[396956.6元-(10000元+11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崔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崔X应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崔X应赔偿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3869.62元(120000元+276956.6元×70%);扣减崔X已赔偿的7000元,则崔X尚应赔偿覃XX306869.62元(313869.32元-7000元)。
二、关于许XX是否应对崔X造成覃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覃XX上诉主张许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实质为许XX就崔X对覃XX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提供担保,故许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担保人保证书》是许XX就崔X不阻碍、逃避相应机关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措施向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担保,并没有就崔X对覃XX的损失的赔偿义务向覃XX作出担保,且崔X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崔X存在阻碍、逃避相应机关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行为。因此,覃XX上诉主张许XX对崔X造成的覃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覃XX已明确表示其预交诉讼费用后,如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诉讼费用由崔X、许XX负担,则其不同意在执行过程中由崔X、许XX将该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其。但是,一审判决仍错误决定崔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崔X迳付给覃XX,此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覃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
二、限崔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6869.62元给覃XX;
三、驳回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崔X负担2913元,由覃XX负担180元;覃XX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多预交的291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崔X负担53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覃XX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徐金信
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8-12-04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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