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X与徐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1302民初14606号
原告:庄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XX律师。
原告庄X与被告徐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更换拱起不平的洗衣柜或者退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怡景XX一楼的XXX预定了洗衣柜一台,被告承诺赠送五金件及水龙头,并负责安装。2019年7月23日,被告安排的安装工人入户进行安装。2019年8月4日,装修工人到原告家中补漆,进门后发现房屋严重积水,在排查后发现洗衣柜底柜的水龙头和水管两根软管接口处漏水,水流明显。原告接到装修负责人秦XX电话通知后快速赶到现场,发现全屋木地板等被水浸泡毁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被告安装不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XX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为原告定做安装洗衣柜,安装洗衣柜时,原告对于被告的产品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后来原告又装修房屋,发现屋内设施被水浸泡,由于相隔时间较长,不排除后来原告装修时忘记关掉水龙头,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有新房一处,并于2019年春节前后进行了装修。2019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定做洗衣机柜一台(含抽拉式水龙头)。同年7月23日,被告安排工人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洗衣机柜安装在阳台上,并当场试水无漏水现象。此后,因房屋乳胶漆有问题,房屋装修人秦XX安排其工人汪X于2019年8月2日到涉案房屋维修漆面,此时房屋内并无漏水、渗水现象。8月4日,汪X再次去维修时,发现房屋内有明水,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汪X告知原告是洗衣机柜下连接水龙头的两根软管接头处漏水,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汪X出庭作证。汪X称其在漏水前两三天去维修过乳胶漆,没有发现漏水现象。其再次去时,发现室内进水,经其查找,发现是洗衣机柜下连接水龙头的两根软管连接处漏水,其拧了一圈多就不漏水了。庭审过程,本院询问汪X其是否用过水,其回答其用不到水。被告询问证人其是否在8月2日用水活过腻子,其工具在阳台上,为何到厨房取水?证人回答其用水活过腻子,因洗衣盆未连接下水管而未用阳台上的水。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漏水现场照片一宗,其中有照片显示洗衣盆已连接下水管,洗衣机柜上摆放小水桶一个,内有少部分水活腻子样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的洗衣机柜下软管连接处漏水,证据仅有证人汪X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工作中用不到水,与其用水活腻子,以及其称因洗衣机柜洗手盆未连接下水管不得已到厨房取水,而实际洗手盆已连接下水管的实际情况相矛盾。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有不诚信现象。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内进水系因被告安装水管出现问题导致,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室内进水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洗衣机柜不平,要求退款或更换,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