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0年03月0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贵州省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86年10月0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共计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月利率2%;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以及合理的交通费用1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发若干,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自有沙发送往:遵义市的单行道KTV,和Mplus酒吧。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当时无法支付所有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了邹XX尚欠陈XX80000元,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及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原告希望被告支付欠款,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辛苦血汗钱。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存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被告邹XX向原告购买沙发用于经营,并由王XX、陈XX送货。2020年1月13日,邹XX出具欠条,邹XX确认截止2020年1月13日尚欠陈XX沙发货款80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9月18日,陈XX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特别授权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为陈XX代理本案一审、执行阶段诉讼事务。陈XX于当日支付代理费4000元,剩余4000元于执行完毕之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买卖商品,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拖欠货款并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货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起每月按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原告提交了《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仅支付了一审代理费4000元,剩余4000元尚未支付,且协议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应在实际履行后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有欠条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且原告的经营地址在本市城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8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0元,由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