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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至墨西XX的口罩丢失,为客户挽回13万的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0)粤0191民初16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詹琪律师
运送至墨西哥的口罩丢失,为客户挽回13万的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91民初16133号

    原告:刘XX,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詹琪,广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南沙区丰泽东XX1301房自编**号(JM),公民身份号码914XXXX0133********。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刘XX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30896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公司向原告刘XX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于2020年4月11日委托被告**公司将采购的3万只口罩运输至墨西XX瓜城,被告**公司承诺4-7个工作日到墨西XX城,转运其他城市加2-4个工作日。原告刘XX于2020年4月14日将3万只口罩交至被告**公司仓库,并支付了运输费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按照双方约定,3万只口罩最迟应当于2020年4月26日运至墨西XX瓜城,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原因导致运输时限超过双方的约定(即2020年5月8日原告刘XX才提到8件货物,迟延14天),并且原告刘XX仍然有9件货物(即9×1440=12960只口罩)至今未收到,造成原告刘XX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30896元(12960×10.1=130896元)。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刘XX被迫以低于成本价(每只8.19元)直接向案外人出售4件货物。由于被告**公司逾期送货的违约行为,第一批货物送达日期已经过去半个月之久,该批货物至今仍未销售,由此对原告刘XX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原告刘XX认为,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刘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XX提交证据:1.原告与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3.货物空/海运保险收款单、支付凭证;4.空运费收款单、支付凭证;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6.原告与谭**的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与谭**的通话记录;8.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9.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10.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弟弟刘XX与墨西XX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原告弟弟刘XX在墨西XX的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实际下单跟被告**公司之间沟通的人系案外人刘XX,不是原告刘XX,故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刘XX主体存在不适格的情形。2.本案当中存在特殊情况,即在于疫情的爆发,导致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受损以及无法进行正常运输的情况,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实际情况与原告刘XX进行协商,并且已经将货物顺利运往目的地,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故原告刘XX无权要求赔偿任何经济损失。3.据被告**公司陈述,所有的货物均已交付给原告刘XX,原告刘XX已将涉案的所有货物提走,不存在遗失9件货物的情形。针对这一部分,请求法庭进一步查实,如若原告刘XX存在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予以惩处。4.针对间接损失部分,原告刘XX计算经济损失无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货物存在延后运输的情形,所造成的价格差价,也本就属于被告**公司在从事疫情这一特殊背景下进行口罩买卖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支持的损失范畴,无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2.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3.关于4月份各大船公司空班停航信息的相关新闻报道;4.美方禁止中国客机飞往美国的相关新闻报道;5.被告与刘XX等人的企业微信外部群聊天记录;6.被告向第三方预定航班拟运输货物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7.深圳市XX公司应收账单;8.XXXX公司DEBITNOTE(运输余下13件货物的空运费付款凭证);9.深圳市XX公司应收账单(提货费、仓储费等杂费付款凭证);10.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运输案涉货物所涉费用的付款流水记录);1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2.运输余下13件货物的相关提单;13.余下13件货物的航运记录;1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5.通话记录;16.签收单(2020年6月18日);17.被告与刘XX等人的企业微信外部群聊天记录;18.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出公告,对“630XXXX0010”等海关商品编号项下的医疗物资(详见附件)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2020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自4月26日起,出口的非医用口罩应当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

    根据刘XX提交的微信群“XXXB”聊天记录显示:群内共有9人,群主为“客服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代表刘XX一方的有刘XX及其妻子、刘XX和“狮子座国际物流”韩XX,其他人员均为**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0年4月1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在微信群“XXXB”发布消息:“商业或个人物品转运流程1.首先要把计划发的产品图片和产品名称发给我们确认能否清关。2.我们确认可以清关后,劳烦填好我们发给你的“空运装箱单”文件,我们收到后会给你相对应箱数的入仓唛头,把此唛头贴在对应的箱子上面。3.把贴好入仓唛头的纸箱拍照给我们确认无误后,我们会提供给你XX仓或深圳仓的地址给你,这样你就可以用任何物流发到我们提供给你的仓库地址。4.我们在收到你所有的货物后就会第一时间转运到墨西XX。……6.时效:4-7个工作日到墨西XX城,要转运其他城市的+2-4个工作日,收人民币120/箱(25公斤内)……”

    2020年4月15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XXXB”内发送文件“XXXB001-007保险收款单.pdf”“XXXB008-027保险收款单.pdf”。

    XXXB001-007保险收款单显示:一、客户编号XXXB,Attn:XXX。二、费用项目为XXXB001-007保险费,数量为10000,单价为¥9.86,货值为¥98562.80,费率为5%,费用为¥4928.14。三、赔偿(买保险):按货物申报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为5%,如是丢货或清不出来,我们按申报价值全额赔付。赔付时间:空运发货30天,海运发货90天。四、收款户名为谭**,卡号为62×××51。

    XXXB008-027保险收款单显示:一、客户编号XXXB,Attn:XXX。二、费用项目为XXXB008-027保险费,数量为20000,单价为¥10,货值为¥200000,费率为5%,费用为¥10000。三、赔偿(买保险):按货物申报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为5%,如是丢货或清不出来,我们按申报价值全额赔付。赔付时间:空运发货30天,海运发货90天。四、收款户名为谭**,卡号为62×××51。

    2020年4月15日,刘XX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向谭**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51转账支付保险费4928.14元、10000元。

    2020年4月16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XXXB”内发送文件“XXXB001-007空运费账单.pdf”“XXXB008-027空运费账单.pdf”。

    同日,刘XX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向谭**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51转账支付空运费39162.05元。

    根据刘XX提交的微信群“XXXB”聊天记录显示:

    为证明其间接损失,刘XX提交了墨西XX华人群微信聊天记录、刘XX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等证据,但未提供原件。

    另查明,刘XX在庭审中陈述:1.2020年4月27日在香港刘XX重新将21件货物交付给**公司;2.刘XX于2020年5月7日提走第一批货物(8件),于2020年5月25日提走第二批部分货物(4件),未有指示案外人提走最第二批剩余货物(9件);3.**公司在第二批货物到货后,曾告知刘XX,时间大概是5月15日;4.刘XX与案外人刘XX是兄弟关系。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在香港重新提走21件货物;2.第一批货物(8件)于2020年5月2日从香港飞往墨西XX,于2020年5月7日到达;剩下13件货物于2020年5月13日从香港飞往墨西XX,于2020年5月15日到达。

    **公司还提交“签收单”1张,拟证明剩余9件货物由刘XX指定的客户于2020年6月18日提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交易主体。**公司辩称案外人刘XX才是交易的相对方,理由是最早是由刘XX与其联系,而且保险收款单中也注明是XXX。刘XX认为刘XX只是介绍人,保险收款单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刘XX才是交易的相对方,实际款项是其本人支付,履行合同义务也是与其本人确认的。本院认为,保险收款单上注明“Attn:XXX”,Attn是attention的缩写,意思是要刘XX留意。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刘XX就是委托方,合同的相对方还应结合合同履行过程来进行判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XX支付了空运费和保险费,并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做了大量的沟通工作,而刘XX只是在前期做过短暂的沟通,故本院认定刘XX是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辩称刘XX才是交易的相对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XX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收款单、付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刘XX与**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涉案9件货物的情况。**公司辩称刘XX指示其客户提走了涉案9件货物,并提交了“签收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但刘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运人对于收货人的身份具有合理审查义务。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承运人应举证证实该签收人是否为托运人指示的收货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公司辩称刘XX指示其客户提走了涉案9件货物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公司明确表示涉案9件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无法继续进行交付,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保险收款单分别约定赔偿价格为数量为10000、单价为9.86元、货值为98562.80元,数量为20000、单价为10元、货值为200000元,换算口罩赔偿单价为9.95元/只[(98562.80元+200000元)÷(10000只+20000只)]。综上所述,**公司未能交付9件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向刘XX赔偿128952元(9.95元/只×9件×1440只/件)和支付利息。

    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本质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逾期送达的行为。**公司承诺时效为4-7个工作日到墨西XX城,要转运其他城市的加2-4个工作日。虽然刘XX已于2020年4月14日将涉案21件货物交付给**公司,但是刘XX的工作人员韩XX于2020年4月22日要求**公司将货物退回,并自行安排过港。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作出了变更,故时效应从第二次交付的时间(即2020年4月27日)次日起算。本案的目的地为墨西XX瓜城,时效为从2020年4月27日起算7+4个工作日,即2020年5月14日为最后一天。本案中,涉案两批货物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5日到达。**公司托运的部分货物未能按承诺的时效送达,构成轻微违约。刘XX诉请要求**公司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和利息,但对于损失的金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损失128952元和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91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XX

    书记员麦XX


  • 2020-11-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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