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9民终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的工程款赔偿,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舟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XX。
法定代表人:董XX,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XX19、20层。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亩包干造价为16313.38元/亩,舟山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量为241.7955亩,故本案中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XXX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完毕。2.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对单亩包干造价的约定,直接根据舟山市XX公司报告书中确定的23849.99元/亩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XX公司辩称,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上山进场便道所需的费用不计入投标报价,同时在补充合同约定投标报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舟山市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3849.99元/亩的单价已包括了上山进场便道的费用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因此一审确定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XX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桥镇金竹坑造地项目),约定:发包人临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人XX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定海区双桥镇临港村经济合作社金竹坑造地项目(包括:机耕路、地块整理、挡墙砌筑、田间道、生产路、排水渠、沉沙井、积水井、滴管水池);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XXX.00元,本次造地面积为283亩,单亩包干造价为16313.38元/亩;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价款采用每亩单价固定合同方式解决;上山进场便道所需的一切费用因不计入本次投标报价,故由双方协商办理签证进入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次财政拨款后同比例付款等内容。该工程在2012年11月16日开工,2013年6月28日完工。2013年4月26日,XX公司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结算采用投标报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2013年8月12日,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夏XX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将该工程新增的耕地出租给夏XX使用。2013年8月27日,舟山市XX公司根据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中昊工审2013第05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元,新增耕地面积19.4012公顷(291.018亩)、项目区域外新建上山道路7200米(费用双方均摊),新增耕地每亩费用XXX/291.018亩=23849.76元/亩。XX公司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一栏盖具公章。2013年9月29日,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和临港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共同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上报关于要求对临港村经济合作社金竹坑造地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2014年12月19日,舟山市定海区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工程下发给双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定海区双桥镇临港村经济合作社金竹坑造地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定保耕办【2014】20号)文件中,认为该工程符合有关竣工验收要求,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3日,舟山市XX公司再次根据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编号),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元,新增耕地面积16.4487公顷(241.7955亩)、项目区域外新建上山道路7200米(费用双方均摊),新增耕地每亩费用XXX元/241.7955亩=23849.99元/亩。XX公司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一栏盖具公章。2015年6月26日,舟山XX根据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舟汇审字(2015)第28号《关于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村经济合作社金竹坑造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元。该审计报告于2015年6月2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审计局备案。到目前为止,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合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就金竹坑造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XX公司组织负责施工后,已实际交付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且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属于公共建设投入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可以政府相关文件确定的2014年12月19日为准。在本案中,舟山市XX公司针对相同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2015年4月3日先后出具二份工程价款不相一致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均经过本案双方的盖章确认。因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间在后,且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备案确认,故XX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以2015年4月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XXX元为准。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对每亩造地的单价、工程价款、上山便道的费用,以及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的相关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次财政拨款后同比例付款,意味着一旦财政不向临港村经济合作社拨付款项,即使XX公司对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工程享有合法债权,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也可以无限期予以拒绝支付,该约定内容对XX公司明显不合理,该约定内容无效。因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9日前已实际交付,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9日视为验收合格,而工程价款在2015年4月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才予以明确,故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应在2015年4月3日支付未付工程价款。临港村经济合作社未足额支付XX公司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应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70元,由XX公司负担12570元,临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7000元。
二审期间,经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本院向舟山市XX公司工程师沈XX即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咨询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照16313.38元/亩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XX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主张的23849.99元/亩的单价已包括了上山道路费用及增加的工程量,同时认同沈XX所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23849.99元/亩单价是因为实际施工中每亩地产生的工程量远超投标时约定的工程量,根据补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得出的陈述内容。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案涉造地项目总面积为291.0180亩,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中241.7955亩所涉及的相应权益,7200米的上山进场便道的一半费用中对应241.7955亩造地面积的为418094.53元。
除上述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分歧在于: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亩包干造价16313.38元/亩来确定每亩单价;XX公司主张应按照舟山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23849.99元/亩即在16313.38元/亩基础上平摊上山进场便道费用及额外工程量来计算每亩单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为是否应计算上山道路费用及额外工程量。
关于上山进场便道费用,案涉招标文件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载明,“上山进场便道所需一切费用不计入本次投标报价,由中标方与发包方协商解决”,同时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载明,“上山进场便道所需一切费用因不计入本次投标报价,故由双方协商办理签证进入结算”,从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亩包干造价16313.38元/亩并不包括上山进场便道费用。结合舟山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该公司工程师沈XX的询问笔录内容,双方曾就上山进场便道费用各自分摊50%达成过一致意见,经政府审核后确认的241.7955亩造地面积所涉及的上山进场便道费用为418094.53元,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应向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关于额外工程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本次造地面积为283亩,每亩包干造价为16313.38元/亩”。双方对案涉造地项目面积为241.7955亩均无异议,临港村经济合作社主张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就是其实际造地面积,故不存在其他所谓额外工程量;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结算采用:投标报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已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实际施工中每亩地产生的工程量远超投标时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应按照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计算方式来计算额外工程量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虽主张应按实际施工中每亩地产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但并未提交实际施工中每亩地产生的工程量超出设计要求的相关证据,而且如果实际施工中每亩地产生的工程量要据实结算,就势必与“每亩包干造价为16313.38元/亩”的约定不符,补充合同关于计价方式已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已由相关部门备案,故双方仍应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XX公司主张因每亩额外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临港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临港村经济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为:16313.38元/亩*241.7955亩+418094.53元-XXX元=2680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XX公司工程款268096.3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0元,由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321元,浙江XX公司负担24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1元,由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321元,浙江XX公司负担14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XX
审 判 员  袁XX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嘉侃
代书记员  何XX


  • 2018-08-20
  •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