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318号
原告:蒋XX,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人民币,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2021年4月份左右,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本息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等约定,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盐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确认尚欠本息3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蒋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叁万元)¥30000。后被告于2017年、2020年两次归还了部分利息。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记录中承诺“2021年内连本带利35000元”,“2021年内不全部还清,你就拿条子起诉我”。2021年5月20日,原告申请盐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处,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10月30日前、2022年元月30日前各偿还10000元,若被告有一期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息35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届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后归还部分利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时对借款亦无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2021年内连本带息还款35000元中的利息为5000元,经测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元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X
书 记 员 杨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