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2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XX。
被告人王XX,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凤台县XX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锐,安徽XX律师。
凤台县XX以凤检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XX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XX指控: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微信群内发布虚假低价售卖酒水的信息,凤台县居民王X看到后添加王XX的微信欲购2000件雪花啤酒,王XX报价人民币46000元。王XX为了获取王X的信任,将事先伪造的带有“吴X”名字的身份证照片发给王X,并用事先购买的虚拟手机号和王X联系。王X信以为真,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15000元定金。王XX收到钱款后,未给王X发货,也不再回复王X的微信信息,并将打电话使用的手机卡扔掉。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XX的家属退出15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X的陈述;2.证人吴X的陈述;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退还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微信群内发布虚假低价售卖酒水的信息,凤台县居民王X看到后添加王XX的微信欲购2000件雪花啤酒,王XX报价人民币46000元。王XX为了获取王X的信任,将事先伪造的带有“吴X”名字的身份证照片发给王X,并用事先购买的虚拟手机号和王X联系。王X信以为真,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15000元定金。王XX收到钱款后,未给王X发货,也不再回复王X的微信信息,并将打电话使用的手机卡扔掉。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XX的家属退出15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吴X的陈述,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交款条,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XX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