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106民初22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源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5758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242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常XX
原告王X与被告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XX辩称,我与原告原为情侣,其间一起生活发生多项转款。关于借款数额,我认可40万元,同意按原告提出的计息标准在二年内还清;超出部分,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常XX原为情侣关系。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3日间,原告陆续转给被告XXX元,被告转给原告551000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微信发给被告“王X出借明细”,明细所载的金额合计XXX元,被告微信回复“几百几千也算上了”,原告微信回复“你也算上我们公平一点你算好了发给我”,被告微信回复“好”。2021年8月30日,双方协商还款时,原告进行录音,录音中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二年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结合录音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40万元,要求二年内还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综上评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借款575800元;
二、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逾期付款利息(以57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XX


  • 2021-09-24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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