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102民初13号
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3122元、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京沈项目路基RPC电缆槽盖板预制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XXX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3122元。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金额为313108元;2.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原告欠付我方合同项下全部发票,导致未能付款,原告对违约有一定责任,根据损益相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合同价款(不含税部分)20%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沈阳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2017年10月15日);2.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3.合同封账协议2份(时间均为2018年10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沈阳XX公司,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工程,经当庭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313108元。2017年10月15日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8.2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被告)支付前,乙方(原告)应按照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17条违约责任17.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7.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7.2.6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方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发票不能抵扣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不含税部分)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完成了合同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额,却拖欠313108元工程款至今,实属违约。原告一直欠付被告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发票,亦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辩解,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合同价款(不含税部分)20%的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中XX公司应向原告沈阳XX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1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XX公司支付工程款313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计3214元。分别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2943.60元,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2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