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鲁01民终6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洪川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XX法院
XX 事 判 决 书
(***1)鲁01XX终6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川,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XX法院(***1)鲁0102XX初1913号XX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XX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XX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XX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审查证据,未调取重要证据,未查明出借资金来源。丁XX与李X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且丁XX已经提交了与李X的录音,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李X自述其刷卡倒腾钱太累,也有主动出借牟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中对录音只字未提,很明显是偏袒李X。丁XX一审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判决严重背离事实而错误。李XX向李X的转款并不是出借资金,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帮助李X通过刷卡套现同时获取手续费的合作关系。自始至终,李X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未有还款的证据或者抗辩。李X的银行流水里一直有还信用卡的操作,李XX多次向李X转款共计103.8861万元。正常借款都是整数,但是李XX的转款有整有零,很显然是扣除了刷卡手续费后转账,比如2019年1月8日李XX向李X转款190642元,到账后李X立马还信用卡180075.50元,2019年2月24日李XX向李X转款64610元,李X立马还信用卡67000元,2019年10月20日李XX向李X转款44730元,李X立马还信用卡44730元。另外,李X还信用卡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家庭开支,李X称工资奖金收入一万左右,但是每个月还信用卡已经超出了工资收入,结合丁XX提交的录音,足以说明李X一直在倒腾信用卡用来出借盈利,出借资金来源确系李X套取信用卡所得。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李XXX银行钱生钱B账户的使用情况。2018年8月19日李XX转款时,钱生钱B账户内没有资金。“钱生钱B”业务是在通知存款产品基础上附加自动通知与自动转存后形成的“每个通知周期结息、息转本金自动转存”的金融产品,是附属理财账户,其流水不单独提供,均显示在李X提交的主账户流水中,余额虽然隐藏,但根据流水可以查询。李X申请的是七天通知存款,根据钱生钱B的说明,其账户里如果有钱,是七天自动结息一次,流水可以显示本息金额,再看李X账户的各个结息时间,很显然不足以支撑借款数额。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XX银行账户流水中无钱生钱B结息记录,根据业务规则,钱生钱B账户系7天自动结息,故2018年8月19日李XX转款时,李X的钱生钱B账户无资金余额。同时,2019年1月8日钱生钱B账户解约,也能印证钱生钱B账户内的实际资金情况。李X出借给丁XX的资金来源明显是李XX转款,李X在答辩状中说资金来源是李XX汇款,在法官追问下又说是李XX借款,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李X提交向李XX还款的凭证,用以说明其对李XX是借款,而非套取自己信用卡,如果李X无法提供,则印证李X套取信用卡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非法的应予以禁止并惩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合法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决本案是错误的。丁XX向李X的多笔借款都是高额利息,李X常年以此盈利,确系套取信用卡赚取非法利益,不应被保护。根据最高人XX法院关于XX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的,XX间借贷合同无效。李X多次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丁XX,意图获取高额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李X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四、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违背立法目的,且纵容李X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而维护国家利益是法院的职责。1.短期看似袒护李X,让其获得了短期非法的利益,实则是在鼓励李X进行虚假陈述。李X明知自己套取信用卡高利转贷牟利,却在诉讼中否认套取信用卡的事实,将违法行为主张成合法行为,将无效合同主张为有效合同,一方面是心存侥幸心理,试图获取高额回报,另一方面是对国家利益的漠视,认为国家利益无人维护。同时,从长远看,更容易加强李X继续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继续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并以此获取高额收益的行为。2.李X套取信用卡资金高利转贷,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法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3.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论案件金额大小,均应秉X办案。
李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丁XX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李X的本诉并非基于同一借款事实,除2018年8月21日借款外,其余借款与李X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出借资金为李X家庭合法财产,不存在丁XX所谓的套取信用卡资金。李X为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组织科兼党校办公室主任,月均收入1万余元,李X对象为公务员,家庭年收入40万余元,虽然向丁XX出借款项,但都是在偿还上一次借款的前提下进行出借。李X的工资收入和家庭财产足够向丁XX出借。丁XX需要资金时多次向李X借款,丁XX的几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其他均已过诉讼时效。二、丁XX提交的录音并未具体指向本案的借贷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明李X有套取信用卡的行为。案外人李XX和李X是朋友关系,有转账记录很正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关于丁XX申请调取李X征信报告和2018年借款资金来源,因与本案相关的资金来源李X已经陈述,其他调取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合法。四、丁XX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X出借本金的来源系套取信贷资金,其主张不成立。五、对于钱生钱B账户,丁XX陈述在2018年8月19日李X出借款项之前该账户没有余额,没有依据,系自行推断,推断的依据是没有结息记录。这是因为李X没有开通七天结息业务,此事实可以结合银行流水第二页,从2018年8月27日到2018年11月4日期间两个多月的时间也没有结息记录,2018年11月5日李X正式开通7天的通知记录。当个人银行账户余额在5万元以上,银行账户在保留2000元的情况下,其余金额自动转入钱生钱B,但是钱生钱B的账户余额不在对账单中体现。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丁XX偿还李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依法确认李X对丁XX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XX(E5)2--***、2--***,10号楼(E4)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丁XX承担。
丁XX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X返还丁XX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9630元及损失;2.本案反诉费用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甲方(出借方)李X与乙方(借款方)丁XX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协议书一”中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人XX币贰拾五万元整(?:25万元)。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借款到账及还款详情以本协议指定银行账户往来转账为准……三、借款利息: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应每月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不得拖欠。四、指定银行账户:1、出借账户账户名:李X,开户行:XX银行济南千佛山支行,账号:62262***02******。2、借款账户账户名:丁XX,开户行:XXX,账号:622XXXX1063***9。五、抵押:上述借款乙方以海尔绿城XX楼(E5)2--***、-***;10号楼(E4)1--***、-***地下室作为抵押物,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担保物,用于偿还借款。乙方还款当日,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解押手续……”。
2018年8月18日,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丁XX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李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中双方约定:“……借款额为人XX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万元……借款期限:本借款自2018年8月18日到2019年8月17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息:按贷款额月利1%计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每期提前两日付清。借款期满还清本金。……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历下区海尔绿城XX(E4)1--***、1--***……(房屋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价值(见抵押价值确认书):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不少于人XX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抵押房产价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中载明:“经借款人丁XX抵押人丁XX确认,同意将位于济南市区历下区海尔绿城XX(E4)1--***、1--***抵押给贷款人李X,抵押房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号……经借款人丁XX抵押人丁XX贷款人(抵押权人)李X各方同意,确认上述抵押物在抵押登记之日的市值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证明中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李X,义务人:丁XX,坐落于历下区海尔绿城XX(E4)1--***、1--***,证号分别系历******、历******,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
2018年8月18日,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丁XX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李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中双方约定:“……借款额为人XX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万元……借款期限:本借款自2018年8月18日到2019年8月17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息:按贷款额月利1%计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每期提前两日付清。借款期满还清本金。……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历下区海尔绿城XX楼(E5)2--***、2--***……(房屋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7***号、******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价值(见抵押价值确认书):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不少于人XX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抵押房产价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二”)中载明:“经借款人丁XX抵押人丁XX确认,同意将位于济南市区历下区海尔绿城XX(E4)2--***、2--***抵押给贷款人李X,抵押房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7***号、******号……经借款人丁XX抵押人丁XX贷款人(抵押权人)李X各方同意,确认上述抵押物在抵押登记之日的市值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364号证明中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李X,义务人:丁XX,坐落于历下区海尔绿城XX楼(E5)2--***、2--***,证号分别系历******、历217***,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
中国XX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载明:2018年8月19日“李XX”向李X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20日通过“自动购买钱生钱B”李X账户扣除172079.3元,余额系2000元;2018年8月20日“李XX”向李X转账61150元;2018年8月20日通过“自动购买钱生钱B”李X账户扣除75150元,余额系2000元;2018年8月21日,李X通过中国XX银行(账号62262***02******)向丁XX(账号622XXXX1063***9)转账25万元”;中国XX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载明:2018年8月21日丁XX向李X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1日丁XX向李X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2日通过“透支回补(本金)钱生钱B”向李X转账172079.3元,此时余额系-70150元;2018年8月22日通过“透支回补(本金)钱生钱B”向李X转账75150元,此时余额系5005.26元。
丁XX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向李X支付利息45000元。李X称,丁XX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份的利息已经全部向李X支付,每月利息为5000元。但自2019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丁XX并未向李X支付。
庭审中,丁XX提供了与李X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条》、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X提交的“协议书一”、银行交易记录等以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李X与丁XX借贷关系成立且李X已经向丁XX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首先,关于2018年8月21日李X向丁XX转账25万元后,丁XX又向李X支付5000元的性质,因货币属于特殊物,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XX间借贷以现实交付为生效条件,“协议书一”约定的“每月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丁XX收到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未违背公序良俗,系丁XX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为李X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其次,对于丁XX主张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X出借本金的来源系套取信贷资金,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丁XX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XX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XX法院新受理的一审XX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XX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XX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李X于***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XX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XX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XX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李X、丁XX在25万元的“协议书一”中约定每月利息率为2%,李X认可丁XX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份的利息已经全部向李X支付,每月利息为5000元,自2019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丁XX并未向李X支付。该陈述与双方确认的丁XX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向李X支付利息45000元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丁XX应向李X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率为2%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0年8月19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0年11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XX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丁XX提供的相关凭证,只有“协议书一”与本诉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凭证,关于45000元利息,已在本诉丁XX应向李X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XX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根据“协议书一”、“合同一”、“合同二”、“确认书一”、“确认书二”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第008364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X对丁XX名下的历下区海尔绿城XX楼(E5)2--***、2--***,10号楼(E4)1--***、1--***的房产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XX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XX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XX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25万元;二、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0年11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李X对丁XX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XX(E5)2--***、2--***,10号楼(E4)1--***、--***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丁XX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丁XX负担;反诉费1246元,由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XX提交证据1.XX银行钱生钱合约系统打印件7页,由XX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拟证明XX银行钱生钱业务规则系n天通知存款,结合李X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系7天通知存款,7天自动结转本息,2018年8月19日李XX向李X转款时该账户无余额,本案李X的出借资金系李XX帮李X套取信用卡。证据2.丁XX与李X通话录音一份(当庭出示手机),拟证明李X套信用卡资金用来放贷的事实,其中有很明确的陈述,称倒腾信用卡太累了,挣不了多少钱,核算自己的出借成本,都能证明李X从信用卡及银行贷款牟利的行为。李X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来源,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不同意质证;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完全听不出电话录音双方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丁XX提交该证据也超出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丁XX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听着不像其本人声音,不申请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李X与丁X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丁XX应否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二是李X就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1日李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向丁XX转账25万元,此前案外人李XX曾于2018年8月19日、20日分两次共计向李X该账户转款26万余元。丁XX主张涉案款项系李X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向其出借,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但仅凭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李X有套取信用卡的行为;丁XX以李XX向李X的转款有零有整为由,主张涉案款项系李XX帮助李X套刷信用卡所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与李XXX银行账户绑定的钱生钱B账户不显示资金余额及明细,无法依据该账户推断得出李X套刷信用卡转借的事实,丁XX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X与丁X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涉案25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据此计算丁XX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丁XX关于《借款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XX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针对涉案债务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担保涉案债务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李X有权就涉案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丁XX主张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协议书》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借款抵押合同》亦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学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7-28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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