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XX支付XX公司7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X存在违约。一、2019年5月23日,XX公司、李XX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东太行景XX2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钢筋混凝土水池,附属管理费、部分连接管线等土建工程(包括采购、倒运、施工、安装等安全工序)发包给李XX,李XX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李XX向XX公司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完工,合同价款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30%。XX公司、李XX签订合同后,因为预付款问题,于2019年5月31日达成新的合意,XX公司承诺“2019年5月31日,张XX向李XX承诺,三天内付一部分工程款,十天之内总工程款叁拾贰万元的3%,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到本案中,XX公司对李XX付款的承诺,应当视为XX公司与李XX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在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后,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李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XX公司委托张XX支付李XX工程款128621元,有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是李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其未完成的部分,全部由XX公司完成。李XX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返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XX书写的承诺不构成对合同关键内容和价款支付的更改,双方均未协商一致修改合同内容,而是在李XX一再催款情况下,XX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承诺。从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早时间2019年6月3日以及支付的金额,也可见其在履行合同之初就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当时李XX处于施工状态。其次,李XX未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8621元,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款项。且李XX撤场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但是工程已基本完工,是在催款不能的情况下被迫撤场。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李XX返还XX公司工程款88621元;3、依法判令李XX赔偿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4、依法判令李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7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李XX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XX公司给付李XX工程款90000元;3、依法判令XX公司返还李XX施工所用的全部器具(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XX公司、李XX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东太行景XX2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钢筋混凝土水池,附属管理费、部分连接管线等土建工程(包括采购、倒运、施工、安装等全工序)发包给李XX,李XX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李XX向XX公司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完工。合同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30%。2019年6月28日,李XX出具“今支到工程(96000元)计玖万陆仟元整李XX2019年6月28号”。2019年5月31日,XX公司的张XX出具承诺一份“2019.5.31张XX向李XX承诺三天内付一部分工程款,十天之内总工程款叁拾贰万元的3%,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承诺人张XX2019.5.31”。李XX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后XX公司继续完成。双方对李XX的完工部分未核算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另,一审法院经调查,案涉污水处理厂除部分附属设备外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李XX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本案XX公司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在李XX进场时应预付合同价款350000元的30%,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截止2019年6月28日李XX仅收到了96000元的工程款,并未达到约定的预付款数额,XX公司违约了合同约定,故不能要求李XX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XX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收据和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李XX的确认,不予采信。XX公司称张XX的承诺已经更改了预付款的比例和数额,但从承诺书中未体现已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于李XX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的争议,双方均未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与价款的结算,且李XX退场后,XX公司继续完成了该项工程,现该工程属整体不可分割的情形,双方也不能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因无法确定工程量被退回,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完工程量,故对于双方要求的关于已完工价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李XX要求的施工器具的问题,因李XX未提供该器具由XX公司保管的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邯郸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东太行景XX2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邯郸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邯郸XX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李XX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XX承包东太行景XX2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预付30%,工程完工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剩余5%保修到7日内支付。李XX向XX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项目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李XX中途退场,XX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对于李XX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称委托张XX已向李XX支付工程款128621元,其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2019年6月28日李XX收到了96000元的工程款,李XX对收到该9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96000元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实其向李XX支付工程款128621元付款的主张,且李XX否认,故XX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与价款的结算,且李XX退场后,XX公司继续完成了该项工程,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完工程量,亦无法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且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因无法确定工程量被退回,因双方工程量无法确定,对于给付款是超付还是不足,双方理由均不能成立。故XX公司以李XX违约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李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邯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赵玉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