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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王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光辉律师
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位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的最大权益,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予以否认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湘乡市育塅乡松岳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乡市育塅乡松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左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李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王XX支付左XX工资欠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1500元(暂算至2021年1月1日);3.判令王XX支付左XX追债劳务、车程等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代表西XX与作为承包人的陈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承包人自己组织的施工,还是承包人把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作为发包人法人代表的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直接给付农民工伙食费及其他款项,还是写下欠条,都是被告履行村主任职责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本人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王XX写下欠条是职务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王XX与左XX结算时,从未称是代表村委会,其欠条落款人也是王XX本人,并未落款“西XX委会”,若如其所称是职务行为,按常理应先署名村委会,再签上本人名字。王XX直接给付农民工伙食费及其他款项,足以证明其就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若如其所称是职务行为,明显违反村级财务制度。本案事实为:王XX以陈X的施工资质到处揽包工程,陈X和左XX就是被利用而被甩的人,不记得2020年还是2021年,王XX找陈X和左XX各写各的名字,写在空白纸上,谁也不会在意,直至今天才汗毛倒耸,是被利用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XX委会是否早己全部清偿了项目欠款,西XX什么时候还清没有证据证实。村委会把项目发包给花坪施工队陈X,左XX是陈X雇佣的施工人员,经双方结算欠款是与谁人结算,如果左XX是打工仔,谁也不会找打工仔结账,欠条写的欠左XX工程款十万元,王XX篡改欠条后说左XX无权向他追债。事实足以证明王XX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所以其才与作为劳务方的左XX进行结算。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左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XX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且村委会作出了决议,因为左XX采用一些非正常的行为导致村委会不能正常办公,所以王XX才支付了左XX2.5万元,村委会作出决议认可这2.5万元由村委会承担,且明确了王XX并非修路的发包方,这与修路承包合同相一致。综上左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左XX修路并非王XX雇请。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支付左XX工资欠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1500元(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是泉塘镇花西XX支书。西XX并入花西XX前,王XX是西XX的村主任。2013年,西XX要把该村至新XX的砂石路村道改修为水泥路。陈X是花坪施工队负责人,具有公路施工员资质。2013年10月26日,经泉塘镇人民政府见证,西XX与陈X的花坪施工队签订了湘乡市农村公路水泥路施工承包合同,西XX作为发包人,泉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合同文本上盖了章,王XX、陈X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的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名。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开始至同年12月30日截止,验收按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工程造价按实际丈量长度×宽度×厚度×单价计算,单位按每立方混凝土400元计价。合同签订后,西XX为村道改修水泥路项目,提供砂卵石和水泥等建筑材料,代表承包人进场实际施工的是左XX带队的农民工队伍。左XX进场施工的法律属性尚待确认。左XX陈述,村道改修水泥路项目是王XX以陈X名义承包的,是该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左XX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王XX陈述,左XX是陈X雇佣的施工人员,王XX对自己的该陈述,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在村道改修水泥路项目中,左XX与陈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转包(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甄别。
村道改修水泥路项目于2013年年底完工,后经湘乡市交通局验收合格。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事项,当事人双方对结算主体的陈述不一致。左XX陈述,其本人与王XX进行了结算。王XX陈述,是西XX与陈X进行了结算。但是,当事人双方对结算后尚欠金额的陈述是一致的,那就是整个项目仅欠工资10万元是实。2014年过年前,左XX索要尚欠工资。当时湘乡市交通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陈X修建双江口桥工程款20万元,其中包含西XX10万元。王XX陈述,当时其本人与陈X、左XX三人商定,西XX的10万元由陈X支付给左XX偿还尚欠工资10万元。左XX陈述,后来其本人与陈X进行往来结算时,陈X没有把修双江口桥工程款中西XX的10万元算作其本人的收入。多年后,左XX以王XX拖欠工资10万元为由一边上访,一边向王XX追讨修路工资。2019年1月1日,王XX出具欠条给左XX,并在欠条上写明:今欠左XX打路工资10万元,阳历年前还一部分,分两年归还,并且还特别写明,此款待找陈X结算清楚付清。2019年王XX支付左XX1.2万元。2021年2月,王XX又支付左XX1.3万元。为此,花西XX于2021年4月3日召开村委会,形成如下决议:案涉村道改修水泥项目,王XX并非发包方,王XX两次共垫付给左XX2.5万元,待改修水泥路集资款到位后,再由村上给付王XX。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村道改修水泥路项目,发包人是王XX所在的西XX,其只是西XX的村主任,为西XX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西XX与作为承包人的陈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承包人自己组织的施工,还是承包人把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作为实际施工参与人的左XX,与作为发包人法人代表的王XX之间,都不存在左XX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左XX因带队施工而索要劳务报酬,应当向承包人(转包人)或者发包人主张权利。王XX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直接给付农民工伙食费及其他款项,还是写下欠条,都是其履行村主任职责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王XX的上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左XX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依据。左XX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XX提出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左XX索要劳务报酬,在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后,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左XX负担。
二审中,左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与左XX、王XX有直接关系,有王XX的亲笔落款和总共天数的标准。证据2,2013年潭市高速的民工表,拟证明潭市高速欠4.8万元的详细构成。证据3,微信付款截图2张、微信截图1张,拟证明王XX通过个人账户了支付了13000元的欠款。证据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上的总共民工出勤及工资数额。左XX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证人陈X证言,拟证明承包合同只是借了陈X的名义,但陈X并非真正的承包人。证据6,证人左X的证言,拟证明王XX与左XX之间的纠纷,是王XX主动找证人左X要求其在中间调和。
王XX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实,没有任何的签名,也不知道要表述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潭市高XX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这笔钱是因为左XX过年的时候带一些人开车堵了王XX家里的路,王XX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支付了这个款项,2021年4月3日花西XX村委会的决议明确了包括这1.3万元在内的2.5万元是由村上待修改水泥路集资款到位后,由村上付给王XX,说明这笔钱并非王XX直接付给左XX的劳务工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没有任何签名,上面写的是潭市收费XX,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陈X的陈述证明该合同没有废除,左XX是陈X喊过去的,左XX应向陈X主张劳务工资。证据6证人左X的陈述不真实,其与左XX是亲兄弟,其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2、4系简单的流水账,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证实,不能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王XX支付给左XX13000元一审已经查清,王XX亦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陈X陈述其作为花坪施工队的代表与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签订了《湘乡市农村公路水泥路施工承包合同》,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开工后,其收取1万元工程款后便没有再管过这个工程。其委托左XX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左X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人陈X陈述其作为花坪施工队的代表与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签订了《湘乡市农村公路水泥路施工承包合同》;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开工后,其收取1万元工程款后便没有再管过这个工程;其委托左XX进行了实际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XX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如何确定。2019年1月1日,王XX向左XX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左XX打路工资10万元,阳历年前还一部分,分两年归还。”并且在右上方注明“此款待我陈X结算清楚付清。”该笔款项现已查清系西XX村道混凝土硬化产生的债务,该款项支付的主体应为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左XX要求王XX个人支付该欠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左XX主张欠款的依据为《湘乡市农村公路水泥路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花坪施工队与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王XX系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当时的村支书,王XX代表湘乡市泉塘镇西XX民委员会与陈X代表的花坪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左XX自认其受陈X雇佣,陈X陈述其委托左XX施工。左XX个人作为西XX村道混凝土硬化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向雇主主张自己的权利。左XX还主张王XX借陈X的资质签订合同,王XX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左XX作为个人无权要求王XX支付劳务款项,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左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左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左XX;左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谭XX


  • 2021-11-26
  •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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